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查獲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16行關於「濃度達4532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濃度達2455ng/mL」;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羽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未思戒絕毒癮並斷離對毒品之依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25頁);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玻璃球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建羽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詎陳建羽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迨陳建羽施用完前開毒品後,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320ng/mL,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濃度達453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尿液中驗得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
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員警將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攔停執行拘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