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許俊傑
被 告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40,7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
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
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