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沈豐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之
內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 曾士禎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孟
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下稱陳孟
洲車輛)。詎原告欲右轉彎時不慎碰撞直行之 陳孟洲 車輛之
左後門及後保險桿,因被告係右彎車未讓直行車,應對本事
故負全部賠償責任。又陳孟洲車輛為95年8月出廠,經陳孟
洲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零件新臺幣(下同)19
,818元、耗材費1,143元、板金10,565元、噴漆5,718元、外
包工資1,143元及營業稅1,919元,合計40,306元。為此,原
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車輛行駛在中正路一段之內側車道,陳孟洲車輛亦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尾隨被告車輛,其後陳孟洲車輛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陳孟洲車輛從被告車輛後
方擦撞被告車輛,並非被告車輛撞擊陳孟洲車輛。曾士禎於
警詢時雖陳稱其當時係直行,但該處為三叉路口,不是左轉
就是右轉,並無法直行,故曾士禎說謊,曾士禎當時是要左
轉,故被告認為不需賠償原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士禎於100年9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陳孟洲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陳孟洲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零件19,818
元、耗材費1,143元、板金10,565元、噴漆5,718元、外包工
資1,143元及營業稅1,919元,合計40,306元,原告並已給付
40,306元予被保險人陳孟洲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
字卷第4、6至10頁,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曾士禎於警詢時陳稱:發生事故前,我行駛在中正路一段內
線車道,跟在被告車輛後面,後來我超越並變換車道後,變
成我在被告車輛右邊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一直行駛在內線車
道;我超越被告車輛後要往北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時,我車
身已經超越被告車輛,但是被告車輛車頭往右偏,這時就發
生擦撞;車子第一撞擊點是在陳孟洲車輛之左後門,然後車
子再往前行進拉扯到後保險桿;被告明明要右轉卻一直行駛
在內線車道,而且打方向燈的時機也太晚,就是距離路口太
近才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中正路一段內線車道,陳孟洲
車輛原在我車後面,後來超越並變換車道,變成在我右邊外
側車道;我行駛內線車道至路口前約l-2公尺打右方向燈,
準備要右轉,該車就在我右邊車道,要超越我的車子時,後
保險桿擦撞拉扯我車子右保險桿;當時陳孟洲車輛之左後保
險桿擦撞我車子前方保險桿右側;我當時打方向燈準備要右
轉前(心裡想要右轉但未轉方向盤),曾士禎變換車道不慎及
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越我之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
16頁)。
3.準此,依曾士禎及被告前開所述,陳孟洲車輛原與被告車輛
同行駛於中正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其後曾士禎變換車道行駛
至右方之外側車道,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車輛右側
保險桿與陳孟洲車輛左後門及保險桿發生碰撞。參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中正路一段消防隊前之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車輛當時行
駛於內側車道,陳孟洲車輛行駛於右方之外側車道,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準備在該路口處右轉彎,則依碰撞位置係
被告車輛右側保險桿處、以及陳孟洲車輛左後門、保險桿,
足認被告車輛開始右轉之際,陳孟洲車輛之車身業已直行並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始撞擊陳孟洲車輛之
左後方,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車輛右轉時未注意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陳孟洲車輛所致,是被告辯稱係本件係因陳孟
洲車輛變換車道不慎及未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被告車輛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既係因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
陳孟洲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全部之
過失責任。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車輛未依規定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孟洲車輛無肇事因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堪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陳孟洲車輛損壞,陳
孟洲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其得代位向被告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
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40,306元,並主張其中之零件19,818元及耗材費1,143元
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陳孟洲車輛係95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即100年9月5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陳孟洲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陳
孟洲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合計
為20,961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3,494元【計算式:20,961÷(5+1)=3,494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1,966元【計算式:
零件及耗材3,494元+板金10,565元+噴漆5,718元+外包工
資1,143元=20,920元;營業稅1,046元(20,920×5%);20
,920元+1,046元=21,9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定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4,000元),
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命由兩造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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