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號
原 告 曾俊銘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號國光客運西站A棟,趁國光客運公
司員工即原告外出支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推開自動玻璃
門,竊取國光客運公司所有,原告保管之營收現金新臺幣(
下同)新臺幣96,662元,因國光客運公司認原告有職務疏失
,應與被告對其損失共同負責,嗣原告與國光客運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國光客運公司70,000元。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而於本院刑
事訴訟程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
惟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光客運
公司,並非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該財產權係國光客運公司所
有,並非其所有,從而,原告並非本件被告竊盜犯罪行為之
被害人,縱確因而賠償相關費用,然究非犯罪直接被害人,
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
,誤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仍為不合法,自
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