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瀞儀
陳惠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欣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正欣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雖以「陳正欣」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致本院無從確定「陳正欣」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