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劉嘉卿 即 美麗華 庭園餐廳
訴訟代理人 袁慶驊
被 告 李崇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7日、95年8月
25日及95年10月26日至原告餐廳消費,席畢被告要求先行簽
帳,因被告與餐廳股東熟識,故原告餐廳現場員工同意讓其
簽帳,被告並分別於95年7月27日簽立新臺幣(下同)11,00
0元、95年8月5日簽立10,000元、95年10月26日簽立9,600及
5,000元之簽帳單交與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約於消費後1個月
內支付上開35,600元之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26日至原告餐廳分別
消費9,600元及5,000元,但已清償完畢,但未於95年7月27
日、95年8月2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11,000元及9,6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在原告餐廳各消費9,
600元、5,000元,並簽立9,600元及5,000元之簽帳單與原告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分別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
費11,000元及10,000元?
㈡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在原告餐廳消費9,600、5,000元,是否
已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各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11,000元
及10,000元,並提出美麗華簽帳單(本院卷第3頁參照)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上開時間前往原告餐廳消費
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
⒈上開美麗華簽帳單係原告自行書寫開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0頁參照),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其他足認被
告有各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11,00
0元及10,000元之文義,故原告以上開美麗華簽帳單欲證明
被告有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日在原告餐廳消費11,000
元及10,000元乙情,尚嫌速斷。
⒉倘被告確有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9
,600、5,000元時,衡情原告應會於95年10月26日被告再度
前往消費時,要求被告簽立字據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留
有被告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9,600
、5,000元之證物,以利雙方日後就此部份發生爭執時,確
認被告有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9,6
00、5,000元未清償乙情,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
於上開消費之證物,而任意令其消費債權毫無保障?再者,
原告亦無可能在被告未清償先前於95年7月27日及95年8月5
日所消費之款項,甚至被告未出具關於上開消費之證物前,
竟仍於95年10月26日又同意被告再簽帳14,600元之理?又證
人 林真 即原告餐廳會計固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被告各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
廳消費,但因該時不知被告之姓名,而餐廳員工股東 劉明祥
說是報紙,餐廳員工 劉美麗 才會請員工 王美惠 在簽帳單上書
寫報紙,而被告上開消費亦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
參照),果若證人上開所述為真正,原告為何未於被告於95
年10月26日再度消費時,要求被告清償其先前所積欠之款項
或以被告名義出具簽帳單以佐該消費行為?是尚難僅憑證人
上開所述,即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證人為原告之
員工,其證詞亦難免偏頗原告,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此外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5年7月27日及95
年8月5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9,600、5,000元,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前往原告餐廳消費14,600元未
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債務已由其友人 林宗源 清償
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以95年10月
26日14,600元之消費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抗辯,然為原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95年10月26日
14,600元之消費款項完畢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被告對其已清
償95年10月26日14,600元之消費款項完畢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已清償該14,600元之消費款項?已有疑
義。倘被告確已清償95年10月26日14,600元之消費款項時,
衡情被告應會取回其於95年10月26日消費14,600元之簽帳單
或留有被告關於其已清償之證物,豈有既不取回簽帳單亦不
留有被告關於其已清償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已清償上開14,6
00元之消費款項毫無保障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14,600元之
消費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5年10月26日在原告餐廳消費14,600元
未清償,原告本於雙方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職權認
定其中4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9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另被告提出其與林宗源之電話錄音以佐其已清償該
14,600元,然該錄音內容是否即為被告與林宗源之對話內容
,尚有疑義,且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林宗源到庭作證,但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予以退件,則是否有林宗源此人存
在,亦有疑義,是縱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亦無法單憑該錄音內
容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再另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