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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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674號
原 告 朱進明
被 告 簡廷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廷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利益定之。原告請求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73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4日所為查封清冊中所示之動產,該
動產之價額如原告起訴狀陳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即為本
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並以
此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1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