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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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07號原告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良 訴訟代理人 余書緯 被告 杜葉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16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63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