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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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廖建興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相對人 劉夢香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劉夢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即相對人劉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廖建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建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夢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即相對人劉梅(即相對人劉夢香之法定代理人,下稱相對人劉梅)於91年9月25日結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劉夢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梅所生之女,惟聲請人非相對人劉夢香之親生父親,業經輔英科技大學親子鑑定報告確認「可以排除廖建興及廖妹妹之親緣關係」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稽,為求早日確定身分之必要,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劉夢香非相對人劉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否認子女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相對人劉夢香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並非聲請人之婚生女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四、次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劉梅於91年9月25日結婚迄今,相對人劉梅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劉夢香,相對人劉夢香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相對人劉夢香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學分子生物檢驗暨發酵工程技術研發中心103年11月1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可以排除廖建興及廖妹妹〈即相對人劉夢香〉之親緣關係)等件為證,並有輔英科技大學分子生物檢驗暨發酵工程技術研發中心103年12月23日覆函及檢附之委託鑑定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劉夢香非相對人劉梅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固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惟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應認為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