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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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秀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陳永興 不幸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姊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永興於103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惟本件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陳秀娘之名義,然聲請人陳秀娘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蓋印鑑證明章,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聲請是否為聲請人陳秀娘之真意,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陳秀娘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書,及到院於聲請狀末蓋用印鑑章或將已補正印文之聲請狀郵寄到院,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陳秀娘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陳秀娘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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