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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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以罰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蔡維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科以罰鍰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庭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蔡維庭經傳喚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為偵查被告 姜俊山 詐欺案件作證,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偵辦被告姜俊山詐欺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045號),訂於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喚證人蔡維庭到庭作證,傳票業已合法送達,然證人蔡維庭未到庭,卻未檢具證明資料向聲請人陳報不到庭之理由,即任意未遵期到庭,此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由客觀卷證資料顯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細節內容不於裁定中揭露),被告姜俊山所涉詐欺案件,確實有待蔡維庭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則其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與證人蔡維庭之作證重要程度,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末以,聲請人固另訂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傳喚蔡維庭到庭作證,惟該次傳票上證人姓名誤載為「 蔡偉廷 」,此有該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