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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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而於101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8804號(後改分10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黎智忠 涉犯竊盜案件時,對於黎智忠是否擔任把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偵查中虛偽證稱:於上開竊盜案件在偷車時,黎智忠在車上把風等我,得手後黎智忠開車跟在我後面離去,黎智忠事後沒獲得好處等語,足生影響於偵、審結果及其正確性。嗣該署檢察官將上開證詞採為證據後,對黎智忠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陳文成始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成於偵查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55頁)。
(二)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04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並簽名之偵查筆錄及訊問前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
(三)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19頁至27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按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其以證人身分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仍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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