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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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葉巧 相對人 李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土地一筆,為通知相對人相關土地處分情事,乃以郵局存證信函(竹北中山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李明曄雖仍設原籍,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竹北中山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正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明曄雖仍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但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李明曄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