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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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秀君 即 劉瑞涒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依上開契約向相對人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並按約定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等可稽。詎料抗告人已違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僅繳款至103年7月17日止未再繳納款項,尚欠本金757,13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此段內容有誤而提出異議,因貸款金額為220萬元,又借貸起訖日期為89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前後對不到,經電話與相對人送達代收人詢問亦無法得到解釋,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本件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本金36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6月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實際上借貸之金額、期間為何,仍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可知,本件貸款金額確係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應係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與實際債務之存續有所誤認,所為抗告難認有理;另抗告人若就屬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陳麗芬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