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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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吳玉麟 相對人 戴文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定確定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訴字第315號全卷、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299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假執行程序前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復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在案。是訴訟終結後(指假執行之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