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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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宏具保人戴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萬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誌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戴萬福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及保證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傅伊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