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在監視錄影器上之不透明膠布壹片及不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以駕駛油罐車運送油料至工地為重型機具加油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 張月香 所有,交由其使用,且經改裝為抽、加油車之車牌號碼00—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甲○○經營之「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前廣場,乘深夜四周無人,先以不透明膠帶貼住該修理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抽、加油設備,接續竊取該修理行放置在該廣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五J─七00號(起訴書誤為五J─七二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數量不詳之柴油後,於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離去。適為甲○○發現,旋即駕車尾隨並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北上慢車道處,當場查獲丙○○及車牌號碼00—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並在該部自小貨車上扣得不透明膠帶一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北上慢車道處,經警查獲正在駕駛改裝為抽、加油車之車牌號碼00—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且在該自小貨車上扣得不透明膠帶一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柴油之犯行,辯稱:被查獲前並未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該修理行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人影並非伊本人,亦未拿不透明膠布黏貼監視錄影器鏡頭;又為警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油桶係空桶,並無任何柴油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有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查:
1、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又已供陳:「(問:你今日是否有和丙○○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我有去,但我車子停於外面,我沒有下車。」「(問:你為何會前去該處?)是於本日一時左右,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和他下來台中,然後我便駕自小貨CT─四二七三跟在他所駕AC─九二二五自小貨車後面,而他便帶我到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東揚汽車電機行,而他便要我將車停於路旁,人在車中等他。」「(問:警方出示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給你指認相片中之男子及小貨車,是否為丙○○本人及其所駕自小貨車AC─九二二五於該現場?)是他的車子無誤,但人像我不太敢確認。」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警訊筆錄所述實在否?)實在。」等語,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
2、而被害人甲○○係因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起床下樓倒水時,聽見巨大之抽油馬達聲響,經觀看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後,發覺有可疑之人及不明之帆布車,故自後門出去察看,因見可疑之人已駕駛該輛帆布車離去, 乃迅 及駕車尾隨在後,期間並打電話報警,進而與據報前來之員警一起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北上慢車道處,逮獲駕駛該輛帆布車之被告丙○○等情,除據被害人甲○○始終指述一致外,復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即證人 賴建明 到庭結證無訛,並有該修理行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則依常理,被害人甲○○於監視器上所見及進而尾隨追蹤之可疑男子及帆布車,若非被告丙○○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害人甲○○與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又豈會無故逮獲被告丙○○?而被告丙○○於被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又何以會出現在「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足徵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確非無稽。
3、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二人當日雖相約見面,但在為警查獲前,尚未碰面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情,尤其,同案被告乙○○經警方以涉嫌與被告丙○○共犯竊盜罪嫌帶回警局訊問時,非但未以尚未與被告丙○○碰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辯駁,甚且在偵查中仍供承在警訊時所言係屬實在,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而同案被告乙○○事後翻異之供述,亦係附和被告丙○○之脫言,均無可取。
4、又扣案黏貼在監視錄影器鏡頭上之不透明膠布一片,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扣之不透明膠帶一捲,均是相同材質,有前開扣案物可稽,復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另警方於丙○○車內查扣一捲膠帶是否與監視器上所貼之膠帶一樣?)是同樣的。」等語無訛;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監視錄影器鏡頭一之不透明膠布一片,確係案發時在「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前廣場之可疑男子前來黏貼無誤,則被害人李指稱:該可疑男子即係被告丙○○,亦係被告丙○○持不透明膠布黏住監視錄影器鏡頭等語,亦有所據。是以扣案之黏貼在監視錄影器上之不透明膠布一片、不透明膠帶一捲及鑰匙一支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雖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四一六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但亦無法排除被告丙○○撕取扣案之不透明膠帶黏貼在監視錄影器鏡頭上之可能性,尚不能據此鑑驗結果而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5、據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廣場,並撕取一片扣案之不透明膠帶黏貼在該修理行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並未前往「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並非伊本人,伊亦未拿取不透明膠布黏貼監視錄影器鏡頭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二)被告丙○○雖又辯稱:並無竊取柴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油桶在查獲時並無任何油料云云,但查:
1、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承:「(問:警方查獲時,你駕駛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上裝載油料有多少?)應有柒佰至捌佰公升柴油。」等語,有警訊筆錄可參。
2、證人丁○○○○復到庭結證稱:「...查獲被告丙○○後,我問被告丙○○說你這麼晚來這邊幹什麼,被告丙○○支支吾吾的,後來我有當場掀開被告丙○○的帆布看裡面有何東西,當時我看到帆布裡面有鐵桶、馬達、抽油設備,詳如我們提出的照片所示。鐵桶當時有裝載油料,我可以確定,且被告丙○○筆錄中也有陳述到。至於油料多寡,我們並沒有實際去測量有多少,但當時油料有裝到鐵桶的一半以上滿。...後來被告丙○○的這部車是由我開回派出所的,故我確定上面有油料,因為油料會晃動,故不能夠開得很快。...」「被告丙○○的鐵桶確實是密閉式的鐵桶,我們有踏到後車箱那邊上去看,搖晃一下油桶,油桶內有液體晃動,聞一下還有油的味道。...」「我沒有用手去搖晃鐵桶,只是人上去車子避震器就會彈動,依據彈動感覺到油桶內有液體晃動。」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
3、被告丙○○雖一再質疑證人賴建明檢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裝載之鐵桶內是否有油料之方式,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依照你的經驗,如果車上有半桶油,開動時是否會晃動?)會。」,而證人賴建明證述因踏在後車箱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故可明確感覺到車上裝載液體晃動之情形,又核與一般載運裝有液體容器之駕駛經驗無違。再參以證人賴建明若非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桶內,確實裝有柴油,依常理,又何需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訊問被害人甲○○是要願意領回被竊油料,並囑被害人甲○○回去取抽油設備及裝油容器至派出所?此外,本院復查無證人賴建明與被害人甲○○、被告丙○○間有何特殊情誼或仇隙,證人賴建明在本院證述前,既已經具結程序,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或袒護被害人甲○○之理。綜上,應認證人賴建明前開所證,確有所據,堪予信採。被告丙○○空言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桶內並無油料云云,要無足取。
(三)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取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丙○○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即抽取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放置在該修理行廣場前曳引車內之柴油,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臻明確。
(四)此外,尚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十五張、現場圖二紙、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丙○○右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先後抽取「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停放在廣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五J─七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之柴油,乃係同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抽油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人雖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具體認定被告丙○○竊取自車牌號碼000000號、五J─七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之柴油分別為二百七十公升、二百五十公升,但查,警方於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尚不及測量車內之柴油數量,該自小貨車即遭人竊走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賴建明到庭證述明確;本院雖命被害人甲○○就上開二營業貸運曳引車失竊之柴油數量,提出加油紀錄到院,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顯尚乏任何證據足以佐實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柴油數量係屬實在,尚難徒憑被害人甲○○唯一指訴,遽認被告丙○○所竊取之柴油數量,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丙○○於前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因竊取柴油案件,經警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言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所需,而圖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惟手段平和,竊取之油料非鉅,且於竊取得手後旋為被害人甲○○報警查獲,但警方於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尚未經被害人甲○○領回油料,該自小貨車即遭人竊走等所生損害,暨被告丙○○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黏貼在監視錄影器上之不透明膠布一片,係被告丙○○將查扣之不透明膠布一捲撕取一片而為之,已如前述,自屬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復自承扣案之不透明膠布一捲,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黏貼在監視錄影器上之不透明膠布一片及扣案之不透明膠布一捲均予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丙○○竊油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但係案外人張月香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開時、地,由被告乙○○在旁把風,同案被告丙○○以前述方式竊取「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放置在廣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五J─七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之柴油。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賴建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現場車輛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帶、扣案之不透明膠帶一捲、貼住監視錄影器鏡頭之不透明膠帶一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一支等物,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路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柴油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隨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該處,同案被告丙○○叫伊在該處等候,伊即在車上等候,並不知同案被告丙○○駕駛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前往何處。約過十分鐘後,同案被告丙○○又駕車出現,伊即隨同案被告丙○○所駕車輛一起離去,行駛至臺中縣中棲路與臨港路口時,便遭警攔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始終一致指稱:於右揭時、地,有發現二位可疑男子在竊取「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柴油,且從後門出去時,已見進入該修理行竊取柴油之帆布車與另一輛箱型車駛離,經其駕車尾隨並報警追緝後,查獲駕駛該帆布車之人為被告丙○○,另一駕駛箱型車之人則為被告乙○○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指述:「(問:可否確定當時歹徒是否就是當庭被告?)我可以確定踱步的那個人(按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影)就是被告丙○○。至於另一個人因為比較遠,又沒有什麼動作,故看不清楚。」據此,被害人甲○○於案發現場所見二人,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乙○○?又被告乙○○有無竊取柴油之情事,尚難確認。
(二)被害人甲○○雖又稱: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看見被告丙○○以外,尚有另一男子在現場拿取被告丙○○所駕駛之帆布車上之物品等語,但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並未能查見被告丙○○以外之另一名男子,則以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顯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丙○○竊取柴油之犯行。
(三)又證人賴建明之職務報告雖記載:「...職立即前往並與報案人直接手機連絡知悉報案人尾隨竊嫌之二輛車,本所並確認該車逃逸方向及車輛特徵後,於三時四十五分與報案人於○○鎮○○路北上慢車道與中棲路口(南側)攔下其中一輛CT─四二七三自小客貨及駕駛人乙○○....」等文字,然依該報告內容可知,證人賴建明係依據被害人甲○○之指述來確認應攔查之對象,對於被告乙○○是否確實有竊取柴油之情事,並未親聞,自無從依憑證人賴建明單純聽聞被害人甲○○指訴內容而書寫之職務報告,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徵憑。
(四)至於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不透明膠帶一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一支等物,係記錄在同案被告丙○○車上查扣之情形及扣得之物;卷附之現場車輛照片、現場圖,又僅在說明車輛外觀及地形位置;被害人甲○○復指稱:扣案之貼在監視錄影器鏡頭之不透明膠帶一片係同案被告丙○○所黏貼,可知上開各項物件或卷證資料,均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涉,更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丙○○竊取柴油之情事。
(五)同案被告丙○○又自始至終均否認竊盜犯行,亦未曾供承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或擔任把風之情事。再參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人,非本地人,則其辯稱:伊對臺中地區路線不熟,係跟隨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至「東揚汽車電機修理行」,同案被告丙○○告知在該處等候,故伊即在該處等侯,並未下車,迄至同案被告丙○○表示要離開,才又一起駕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據,所辯又非悖於事理,全無可能,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擔任把風,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柴油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甲○○所見竊油之二名男子,其中之一確係被告乙○○,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