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賴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賴明宗 ,下同)原為甲○○之姊夫,而甲○○與丙○○(原名蕭金鳳,下同)原為夫妻,丁○○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段○○○號,以下簡稱宗億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丁○○為使宗億公司之設立符合當時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股東之要件,除找來其母親 賴張盞 、弟弟 賴明法 、前妻乙○○(改名為 林晏如 )、弟媳 張素枝 擔任股東外,並徵得甲○○及丙○○之同意擔任人頭股東,甲○○與丙○○之股份數均為二百股,惟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丁○○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丁○○復基於(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宗億公司並未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竟先後於:㈠、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左右,偽造宗億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宗億公司所在地,以補選董事監察人之事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左右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左右,偽造宗億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宗億公司所在地,分別以增加發行新股及改選董監之事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左右,偽造宗億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宗億公司所在地,以公司業務不振擬以解散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丁○○於宗億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申請解散登記時,明知丙○○僅係宗億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出資,實際上亦未分派宗億公司之清算所得,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製作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時,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上登載丙○○之出資額為五百六十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宗億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審核丙○○所申報之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據前開宗億公司申報資料而認定丙○○漏未申報宗億公司清算所得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並核定丙○○應補繳稅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惟實際上丙○○並有受有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清算所得之分派。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宗億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宗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宗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宗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影本四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害人丙○○僅係宗億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亦未受有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清算所得之分派,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宗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機關並據以核定被害人丙○○漏未申報前開清算所得,而核定被害人丙○○應補繳稅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訴人誤引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該法條第三項之罪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將第三項移置第一項,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經營宗億公司之同一原因而為,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為宗億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被害人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僅係任職宗億公司之行政人員,並非股東,竟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擅自盜用被害人丙○○留存在公司專為領用薪資之木頭章蓋於宗億公司章程上,表示被害人丙○○為宗億公司股東,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丁○○於宗億公司發起設立時,於資產負債表、發起人會議記錄及在宗億公司之股東名冊上偽載被害人丙○○及甲○○之股數各為二百股,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廖福正 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於台中市○○區○段○○○號設立宗億公司,使該管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宗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錦祥 ,持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使臺灣省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甲○○及台灣省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 許秀英 會計師,持其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及修改章程,使臺灣省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台灣省建設廳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持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使臺灣省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甲○○及台灣省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㈢、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丙○○受有宗億公司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清算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㈣、另被告丁○○其後更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並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宗億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宗億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
㈠、宗億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被害人丙○○確列名為公司股東,公司章程上並有其印文,此有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公訴人認被害人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一月間任職宗億公司,被告則於八十年二月三日盜用被害人丙○○留存在宗億公司之印章云云,然被害人丙○○係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任職宗億公司,此有被害人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時,何來有被害人丙○○留存在宗億公司之印章供被告盜用?而證人甲○○即被害人丙○○之前夫業於偵查中證稱:「丁○○要成立宗億公司時,我姐有來我家找我們說要成立公司,要我們拿身分證、印章,要作股東,因是家族企業,但我說我沒有錢」、「(你姐來時丙○○有在場否?)有,但時間很匆促」、「(丙○○之身分證、印章是你拿給你姐否?)我記得當時我們二人均在」、「(你本身有答應要當股東?)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同意擔任宗億建設公司的人頭股東?)我姐姐之前有到我家中提過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應該有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之前妻即甲○○之姐乙○○(改名為林晏如)確曾徵詢甲○○及被害人丙○○是否同意擔任宗億公司之人頭股東無誤。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同意當人頭股東?)有的,當時丙○○及甲○○都在場,他們有答應我們」、「(你在何處跟他們講?)在他們家裏」、「(何時跟他們講的?)七十九至八十年當中」、「(丙○○有無親口答應你要擔任人頭股東?)我很清楚她有答應我」等語,非惟與證人甲○○證稱係乙○○出面徵詢,且被害人丙○○亦在場之情相符,且更明確指證被害人丙○○確有同意擔任人頭股東無誤。又證人 鄭美桂 即宗億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知道宗億建設發起設立的經過?)資料蒐集在我那裏,我再拿給會計師辦理」、「(丙○○有無將他的身分證及印章給你辦理公司設立?)我印象中是甲○○拿來公司的」、「丙○○與甲○○離婚後,有打電話到公司來,叫公司處理他是公司股東的事情」等語,顯見被害人丙○○對於其係宗億公司之人頭股東一情,應係甚為清楚。且參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尚須提出股東之身分證以資證明,而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應無輕易由被告取得之可能,是證人鄭美桂證稱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甲○○拿到宗億公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被害人丙○○與甲○○當時仍為夫妻,衡諸情理,被害人丙○○應有同意擔任宗億公司之人頭股東,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由甲○○帶至宗億公司。是此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盜用被害人丙○○之印章,蓋於宗億公司之章程而為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允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成立,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聲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公司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解散登記、增減資登記、設立分公司登記、認許登記、合併登記、變更登記、停業登記等等,依前開規定及相關登記之規定,主管機關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非一經他人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義務依其申請而為登記,是並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右揭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設立登記、變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增資及變更章程之登記、解散登記等行為,均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丙○○受有清算所得分配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惟遍閱全卷,並無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資料,原難認被告有利用會計人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復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為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第四四O八號、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是縱然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丙○○受有清算所得分配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宗億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此有該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六建二字第一二二四八四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宗億公司於解散時即應行清算,賸餘財產亦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是該清算所得即非歸屬於宗億公司,且所謂「清算所得」,本即指清算程序分派之所得而言,則宗億公司本無從由清算程序獲得分派財產,自亦無從予以課徵稅賦,此觀諸嗣後稅捐機關即就各股東分別核定清算所得之稅賦,並通知補繳等情即明,是公訴人謂宗億公司逃漏清算所得之稅賦云云,誠屬誤解,則被告亦無從轉嫁代罰逃漏稅捐之罪責,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前開部分均難認為被告已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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