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煜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煜洲(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等罪,侵害法益造成之危害實屬過較低,然定應執行刑竟反較高度之販賣毒品、強盜等行為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且同案被告 鄧志弘 所定應執行刑亦較受刑人為輕,此乃受刑人不服之重點,請法院能給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量刑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52罪中,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編號8),而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即251個月)以下,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執行卷以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有下列科刑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細析如下:
1、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及26至52等共33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4、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5、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11等2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6、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7、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22等共10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易字第1669號、2002號、2103號、3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8、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至25等共3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9、基上,上開1至8所示科刑,合計應為有期徒刑13年7月(即163月)。是受刑人所犯52罪於上開歷次科刑中,自原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即251個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3年7月(即163月)。受刑人已受有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科刑上之利益。本件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顯較受刑人上開已受定應執行刑更為有利,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有量刑不公之情事云云,並以他案比附援引,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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