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智字第10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告 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原告取得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以電腦IP數據「123.240.220.26」之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再執行P2P「BT」軟體,而擅自以下載並同時上傳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影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數額,雖不易證明,惟系爭影片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導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因此花費數億元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又因科技進步,電腦網路使用普及,致不少消費者非經給付費用之程序而逕自網路下載免費電影觀賞,對於版權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且其方時,系爭影片正上映中,電影票售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可知原告損失鉅大,難以估算,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結果,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公司對於被告IP數據蒐證之畫面網頁截圖資料影本為證,並有上開偵查卷內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系爭影片授權書、網頁蒐證截圖資料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而被告亦承認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
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侵權事實係利用家中電腦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執
行P2P「BT」軟體下載後並同時上傳,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影片,則其下載後同時上傳結果,究竟有多少人因此觀賞過系爭影片?原告未能舉證,實際次數亦難以查明,何況透過該網頁軟體下載功能觀賞影片者,非僅被告一人,極可能兼有其他人下載使用而參與其中,故亦無從區分因被告下載而上傳後觀賞影片之人數及次數,是原告主張損害數額不易證明,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曾經透過該網頁觀看過其他影片,下載存檔後業已刪除(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警詢筆錄),無證據證明觀賞後有藉此牟利之侵權情節,併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當時正上映中,電影票價約250元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的賠償金額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自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惟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其依附,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智財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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