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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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 文海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複代理人 郭曉丰 律師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董惠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 協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RP總契約書),約定進行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RepurchaseAgreement,以下簡稱RP。其意義是指交易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之同時,雙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約定之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之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換言之,附買回交易之債券交易並非所有權完全移轉的買斷方式,僅為暫時性之移轉,因此投資人並不需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僅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惟原告並未從事上開交易,亦未授權他人進行上開交易。訴外人許 橞涓 於系爭RP總契約書訂立至92年2月間任職於協和公司,擔任該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於91年6月間, 許橞涓 向原告謊稱,協和公司有代銷「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下稱BCEE債券,實際上協和公司並未代銷BCEE債券,為購買BCEE債券,原告乃依許橞涓提供之帳戶資料於91年6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匯入協和公司RP交易專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由協和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嗣許橞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電話指示協和公司人員,以其配偶 郝效文 之名義承作RP交易,其後協和公司於91年6月17日以1,800萬元加計利息3,477元買回債券,並將款項匯入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協和公司於92年2月7日與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被告慨括承受協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
①原告與協和公司於9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RP總契約書,且為
購買BCEE債券,原告於91年6月14日將1,800萬元匯入協和公司RP交易專戶,由協和公司取得該筆款項,惟原告與協和公司未締結任何RP交易個別契約,故原告匯付1,800萬元予協和公司已失其給付目的,協和公司取得原告給付之1,80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被告主張郝效文與協和公司於91年6月14日就個別RP交易議價成交云云,惟就協和公司與郝效文間究竟係以當面、電話、電信或電報方式議價?包含承作標的、利率及期間等在內之議價內容為何?雙方間個別契約書及交易確認書何在等,被告俱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於91年6月14日將1,800萬元匯入協和公司RP交易專戶,
係為購買BCEE債券,故以自己名義給付1,800萬元予協和公司,用以清償預計成立之原告對協和公司BCEE債券價金債務,故原告主觀上並未認識係在清償所謂郝效文對協和公司之債務,客觀上更未表示係在清償郝效文對協和公司之債務,原告給付1,800萬元予協和公司顯非第三人清償,要無被告主張原告係代郝效文清償與協和公司間之RP契約債務之可言。又系爭1,800萬元之預計債務人及實際清償人皆為原告,預計債權人及實際受領人為協和公司,該給付關係為典型之債務人自己清償債務予債權人之雙面關係,絕非被告所謂三人給付關係,並無原告受許橞涓指示之情形,亦無原告受許橞涓指示去清償郝效文對協和公司之債務的情形,更無所謂許橞涓為指示人及原告為受指示人可言。
③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上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所受之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難謂所受金錢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於91年6月14日將1,800萬元匯入協和公司RP交易專戶,故協和公司所受之利益為金錢,金錢具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1,800萬元成為協和公司RP交易專戶內整體款項之一部,已移入協和公司之財產中而難以識別,徵諸學者及法院判決見解,難謂協和公司自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另債務消滅亦屬利益之一種,若受有債務消滅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若依被告主張郝效文與協和公司間有個別RP交易云云,則協和公司將款項匯入郝效文之戶頭,充其量屬協和公司清償其對郝效文之債務,協和公司不僅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非所受利益不存在,且根本與協和公司受領原告給付1,8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無關,蓋協和公司對郝效文之付款何以會構成協和公司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有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
(三)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
①原告與協和公司於9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RP總契約書,依系
爭RP總契約書第2條規定,可知協和公司必須確認原告確屬交易當事人,惟協和公司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未向原告查證是否屬RP交易當事人,造成許橞涓利用協和公司作業漏洞,擅自以電話指示協和公司人員,以其配偶郝效文之名義承作RP交易,並將款項匯入郝效文帳戶。縱認許橞涓以郝效文名義從事RP交易對原告有效力,亦屬協和公司履行系爭RP總契約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8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②被告抗辯其處理RP交易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應由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許橞涓自承「這是一個弊端,是協和證券公司內控不嚴謹所致。」可知協和公司應確認但未確認原告是否屬RP交易當事人,確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等,已違反系爭RP總契約書第2條規定,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RP總契約書第2條規定之目的,係因RP交易本質所致,需於每次個別交易時確認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非指應確認交易對象為何云云,惟為履行此規定,協和公司自應確認協和公司與原告是否為交易當事人,才有確定為買方或賣方並簽名可言,況協和公司亦未與原告確認何人為買方或賣方,亦屬可歸責,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原告受許橞涓之清償抵充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與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有關清償抵充之規定不合:
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係因被告對原告負民法第1
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與許橞涓詐騙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各別獨立存在之債務,且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發生,並無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有關抵充清償規定之適用;許橞涓就其所負侵權行為債務亦從未主張清償抵充,被告非所謂抵充之清償人,其援引許橞涓之清償抵充,與法不合。②被告抗辯許橞涓匯款906萬7,774元至原告及 賴怡年 之帳戶,
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經勾稽與本件之關係,且原告與賴怡年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許橞涓向原告詐得至少1億9,390萬元,被告主張許橞涓匯款多少,有多少金額清償等,皆未舉證,且該匯款充其量只是許橞涓用以詐騙原告之手段之一,縱認許橞涓陸續匯款906萬7,774元有清償抵充等情,惟該等款項亦係許橞涓在抵充利息,徵諸許橞涓向原告詐得至少1億9,390萬元,該等款項抵充利息已不足,更不足以抵充系爭債務原本。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實屬無據:①本案屬三人關係下給付不當得利中之指示給付關係類型,被
告受領給付係屬有其法律上原因。訴外人許橞涓於91年間係利用「RP交易匯款人與承作人得不為同一人」之制度,詐騙原告匯入1,800萬元至被告戶頭,並將該筆款項以郝效文名義承作RP交易,原告就前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則本件原告遭許橞涓詐騙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不存在之BCEE債券,並將系爭金額匯至協和公司之RP投資專戶內,係基於許橞涓(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即原告委託許橞涓購買BCEE債券之契約)」向被告(領取人)給付,給付關係僅存在許橞涓(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係基於其與許橞涓之「對價關係(即被告與許橞涓(郝效文)間之RP契約)」,而由許橞涓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於三人關係下之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縱使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無法律關係,亦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質言之,領取人係以其與指示人間之對價關係(即被告與訴外人郝效文間之RP交易)作為保有被指示人(即原告)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縱使許橞涓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因故無效或被撤銷,原告亦僅得向許橞涓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請求。
②該BCEE債券純為許橞涓行使詐騙之工具,與協和公司經營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無關,自不應認原告與協和公司間有成立任何以BCEE債券為給付目的之契約,協和公司自始未銷售BCEE債券,自不可能與原告間就BCEE債券形成買賣合意。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BCEE債券買賣契約,而有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理。
③依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向原告文
海珍謊稱協和證券公司刻正代銷BCEE債券,使原告文海珍陷於錯誤,決定投資2,000萬元,隨即於91年6月14日依被告許橞涓指示將其中1,800萬元匯入協和證券公司…」,許橞涓於其被訴詐欺等案件之98年2月11日調查筆錄稱:「…我覺得這類商品不錯,所以我就推薦給文海珍,文海珍也允諾要投資,但之後因故BCEE沒有在台灣發行成功,文海珍允諾的部分,我就請他把款項1,800萬元匯到國票證券(當時仍為協和證券)的RP專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97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中亦稱:「當時我、賴怡年交付給許橞涓的投資款項,都是依 許女 的指示辦理匯款,款項都是電匯到協和證券、國票證券公司的帳戶…」。可知許橞涓基於詐欺原告之意思,指示原告給付系爭金額匯入協和公司之銀行帳戶,許橞涓「指示」之本身於法律概念上即屬「意思表示」,縱使許橞涓係基於詐欺之意思所為,亦無礙該指示之法律性質。況且,本件原告並無從與協和公司成立以BCEE債券為給付目的之契約關係,系爭款項僅為原告與許橞涓之資金往來,本件原告與許橞涓縱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不妨礙原告因受許橞涓詐欺而委託其處理購買BCEE債券之法律關係,許橞涓基此法律關係對原告所為之匯款指示,即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指示意思表示,原告聽從許橞涓指示而匯款1,800萬元,係為履行其受許橞涓詐欺而委託購買BCEE債券之義務,並非直接對協和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之給付行為,此段法律關係即為指示給付當中之資金關係。至許橞涓將系爭款項私自挪用而與善意之協和公司成立另一RP個別契約,則成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而本案原告自始未撤銷其受許橞涓詐欺而委託其處理購買BCEE債券之法律關係,故其亦不得以不當得利向許橞涓請求返還,遑論向本案被告為之。是本件原告受訴外人許橞涓之指示,向協和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三人間形成指示給付關係,協和公司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協和公司與許橞涓(郝效文)間之RP個別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實無理由。
④本件協和公司係以其與郝效文間之RP契約而善意受領系爭金
額,而在指示給付關係下,協和公司善意受領原告之給付與許橞涓惡意詐騙原告使其交付二者,為兩段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受損害係直接肇因於許橞涓之詐騙行為,與被告受領給付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協和公司所受利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因系爭金額被告業已依約匯入郝效文之戶頭,被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亦無理由:
①系爭RP總契約僅係規範雙方如成立個別RP交易時之權利義務
,兩造間是否成立RP交易而存有契約關係,尚須仰賴個別RP契約之簽訂。在RP交易中一方為買方、一方為賣方,兩造均有可能成為買方或賣方,並需約定交易標的、交易日、買價、賣還日、賣價等契約之必要之點,惟本案兩造間未曾締結RP個別契約,顯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存有RP交易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被告就此並無疏失,係許橞涓利用RP交易流程之漏洞所為之詐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②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當時法規允許匯款人與承作名義人不
須同一,故原告將系爭金額依許橞涓指示匯出之時點起,許橞涓即已全面控制整體犯罪流程,協和公司並無法察知許橞涓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是否有異(亦無義務確認),協和公司更無質疑或拒絕與郝效文成立RP個別契約之立場,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法由協和公司之行為加以防免,自與協和公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③縱認系爭RP總契約書中得推導出有確認RP交易當事人之義務
,然其並未規範確認主體為何,自不應認僅有被告負有確認RP交易當事人之義務,即原告亦有確認之義務。然原告卻於匯出系爭款項後並未會同協和公司以書面確認協和公司是否為RP交易當事人,亦未曾向協和公司求證BCEE或RP交易是否成立以及履行狀況,原告亦未依約履行而顯有過失。且依系爭RP總契約書第16條規定:「有關本總契約、各個別契約、買賣所為之通知,均應以書面送達至各當事人於本總契約簽章處所列之地址或其另以書面通知他方指定之地址」辦理,然原告並未曾收受過任何RP交易成交單等相關投資資料,卻未曾向被告查證,顯見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擔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絕大部分責任。
(三)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損害,業已受到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①原告係以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金額,而與許橞涓詐騙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此等債務皆係以系爭金額為其損害內容,若該等損害已受填補,即不得復為主張,否則即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②依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拾壹、許橞涓上開詐騙行為,總
計向文海珍(含資金來源來自文海珍、 賴惠三 、賴怡年、 文上瑜 部分)詐得1億9,390萬元…。而許橞涓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至文海珍及賴怡年帳戶之金額共為906萬7,774元,其…為免文海珍起疑,而於文海珍有資金需求時,加計利息匯回文海珍、文上瑜帳戶內之金額共為4,453萬4,671元,是文海珍總計取回(含許橞涓匯入文海珍、賴怡年、文上瑜帳戶部分)5,360萬2,445元…。」是就許橞涓以債息名義陸續匯回906萬7,774元至原告、賴怡年帳戶部分,可認定其已指定抵充有關「BCEE」、「AGIF」等特定侵權行為之債,至於許橞涓為避免原告發現而匯回4,453萬4,671元,既未表明對特定債權為之,自應依法定抵充方式辦理。
③就前揭未指定抵充方式之4,453萬4,671元,暫以起訴書附表
一所載已償還之3,594萬954元,再依時序加入本件原告請求之1,800萬元及當日許橞涓以存款條盜領之200萬元,許橞涓指示原告匯款至協和公司之91年6月14日為止,原告因許橞涓之行為所生損失金額共計2,767萬元,而至93年2月17日止許橞涓匯入金額累計已達2,916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之列表),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請求系爭金額之部分已經許橞涓清償,原告之損害業已完全填補。至原告主張許橞涓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目的係為免原告發現受詐欺,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云云,惟避免原告發現係許橞涓清償之動機,並無礙於許橞涓就其對原告所負侵權債務之清償目的。舉例而言,若A向B就甲地簽訂買賣契約,A有反悔之意,但A為免B起疑,先匯入100萬元之部分價金,豈能認此100萬元之部分價金並未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1,800萬元已經許橞涓清償,原告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至253頁):
(一)許橞涓原任職協和公司,90年至92年2月間擔任協和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協和公司於92年2月7日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字00000000000號函准許併入被告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協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許橞涓繼續留任被告公司至92年2月間離職。
(二)許橞涓於91年6月間向原告謊稱協和公司代銷之BCEE金融商品具備保本、穩定收益等好處,致原告陷於錯誤,決定投資2,000萬元購買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並依許橞涓指示,於91年6月14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將1,800萬元投資款匯至協和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之RP收款專戶,另囑由許橞涓自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以購買BCEE,許橞涓即致電協和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前開原告匯入之1,80
0萬元以許橞涓掌控之人頭即其夫郝效文名義承作RP交易,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協和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1年6月17日至19日到期後,將款項陸續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共2,000萬元。嗣許橞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第
18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裁定,以其犯詐欺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下稱前案刑事確定判決)。
(三)原告就許橞涓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與許橞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被告應與許橞涓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四)原告與協和證券公司於90年12月24日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但未成立個別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0萬元,為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給付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的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應以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取代因果關係,易言之,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的利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善意受領人的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的影響,故應就受領人的整體財產為觀察,以認定其應返還的現存利益。所受領的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的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不存在,但受領人若能證明確以該項金錢贈與他人時,則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
②經查,許橞涓於任職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知悉客戶於
該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即RP交易(即交易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之同時,雙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約定之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之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時,承作人並無限定與匯款人須為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將RP到期之款項解回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遂於91年6月間,先自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金融商品之說明書,持向原告謊稱協和公司此刻正代銷BCEE,並稱該商品具備保本、穩定收益等好處,致原告陷於錯誤,決定投資2千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隨即於91年6月14日,依許橞涓指示,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將1,800萬元投資款匯至協和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之RP收款專戶內,以購買BCEE產品,許橞涓復致電協和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前開原告匯入之1,800萬元以許橞涓掌控之人頭即其夫郝效文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協和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1年6月17日至19日到期後,將款項陸續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許橞涓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共2千萬元等情,為前案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第147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為向協和公司購買BCEE產品,而將系爭1,800萬元投資款匯入協和公司RP收款專戶內,即由原告向協和公司為給付,並由協和公司受領該給付,而直接發生財產上之損益變動,然原告係受許橞涓之詐騙,協和公司根本未銷售該BCEE產品,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BCEE債券之合意,則協和公司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800萬元自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許橞涓(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
)間之「資金關係(即原告委託許橞涓購買BCEE債券之契約)」向被告(領取人)給付,給付關係僅存在許橞涓(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係基於其與許橞涓之「對價關係(即被告與許橞涓(郝效文)間之RP契約)」,而由許橞涓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在指示給付類型,有二個原因關係(基礎關係),一為對價關係,一為資金關係,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係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的授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的授權,得為指示人的計算,向領取人為給付,故被指示人的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亦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支付,並因被指示人的履行行為(給與),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的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的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的給付。舉例言之,甲向乙購車,應支付價金50萬元,指示其借款債務人丙對乙為給付,丙依甲的授權,以甲的計算對乙付款時,同時完成二個給付,即甲對乙給付旨在清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的價金債務,丙對甲給付旨在清償借款債務,於此情形,丙之所以不得向乙主張不當得利,係因其支付價金予丙,係對甲為給付,乙未因丙之給付而受利益,故乙對丙無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原告為向協和公司購買BCEE債券而將系爭1,80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協和公司RP收款專戶,旨在清償其與協和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務,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委託許橞涓購買BCEE債券而將款項交付許橞涓之情形,雖原告係受 許橞娟 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但並未移轉金錢所有權與許橞娟之意,而係交付協和公司後,許橞娟利用承作人並無限定與匯款人須為同一人之交易漏洞,擅自以郝效文名義承作RP交易,並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郝效文帳戶。是本件僅有一個給付關係,即原告基於債券買賣契約向協和公司為給付,與被告所抗辯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二個給付關係不同,所辯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然原告將1,800萬元交付協和公司後,許橞娟旋致電協和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前開原告匯入之1,800萬元以郝效文名義承作RP,並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郝效文帳戶,業如前述,雖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於移入受領人財產後,即難以識別,然許橞涓既指示協和公司承辦人員以系爭1,800萬元作為郝效文RP交易之價金,而由郝效文依其與協和公司所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取得所交易標的債券之所有權,即足證明該項金錢已充作郝效文之買賣價金而不存在,且就協和公司整體財產為觀察,其所得財產並無增加,應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800萬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與協和公司於9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RP總契約書,依系爭RP總契約書第2條規定,協和公司必須確認原告確屬交易當事人,惟協和公司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未向原告查證是否屬RP交易當事人,造成許橞涓利用協和公司作業漏洞,擅自以電話指示協和公司人員以郝效文之名義承作RP交易,並將款項匯入郝效文帳戶,協和公司履行系爭RP總契約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8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與協和公司於90年12月24日就協和公司經營之櫃檯買賣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往來事項簽訂系爭RP總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本總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賣價予賣方,麥方又支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指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二、附條件買賣個別契約(以下簡稱個別買賣契約):指甲乙雙方在本總契約拘束下,就特定買賣所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訂定個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由甲乙雙方簽名,並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就甲乙雙方分別確定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二、為交易標的之債券。三、交易日。四、買價。五、賣還日。六、賣還價格。七、其他不違反本總契約規定之事項。甲乙雙方約定於特定期日賣還者,並得同時約定,任一方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得於該特定期日前提前終止契約,以約定終止日為賣還日,但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予補償。」。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每筆買賣、個別契約均適用本總契約之規定,…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不符之處,以本總契約為準。」。另於契約第
6條至第10條約定個別買賣契約中買方及賣方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與協和公司簽訂系爭RP總契約書後,如欲進行債券附條件買賣,仍須另與協和證券公司就承作之債券種類、天數及利率等進行議價,於雙方達成合意後,方成立個別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RP總契約書僅係規範雙方如成立個別買賣契約時之權利義務,兩造間是否成立RP交易而存有契約關係,尚須仰賴個別RP契約之簽訂,並就為交易標的之債券、交易日、買價、賣還日、賣還價格等達成合意始為成立;而在RP交易中一方為買方、一方為賣方,雙方均有可能成為買方或賣方,此觀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且契約第6條至第9條更分別規定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及為買方者之權利義務甚明。又觀諸契約第2條之規範內容,僅係規定雙方於訂定個別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該個別契約所應記載之事項,其中第1款所稱訂定個別契約,應記載「就甲乙雙方分別確定為買方或賣方之身份」,乃係指該個別契約應確定以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之意,原告主張依系爭RP總契約書第2條規定,協和公司必須確認原告確屬交易當事人云云,顯有誤解。況且原告並未與協和公司簽訂個別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協和公司又如何確認原告是否為交易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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