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兆芳 律師被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徐昌 (兼 徐順周 繼承人)
徐繼祖 (兼徐順周繼承人) 徐秀 蘭(兼徐順周繼承人) 林永祥 林銘輝 林永盛 林淑芳 林錦足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連睿鈞 律師 陳志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宏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拓欽之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登記。
被告陳拓欽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石宏裕之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登記。
被告石宏裕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徐順周、被告徐昌、被告徐繼祖、被告 徐秀蘭 、被告林永祥、被告林銘輝、被告林永盛、被告林淑芳、被告林錦足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
被告徐昌、被告徐繼祖、被告徐秀蘭、被告林永祥、被告林銘輝、被告林永盛、被告林淑芳、被告林錦足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表一第五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徐昌、被告徐繼祖、被告徐秀蘭應就繼承自徐順周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徐順周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徐繼祖、徐秀蘭、徐昌(下合稱徐繼祖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現為後述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石宏裕,返還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徐順周、徐繼祖等3人、林永祥、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下合稱徐順周等9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4萬466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至4頁)。
嗣原告本於主張除去所有權行使所受妨礙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曾登記為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陳拓欽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又追加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如後述先位聲明所載,另改列上開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備位聲明;改列上開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再備位聲明,並減縮連帶請求至徐順周等9人各負給付責任,如後述再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為拓寬臺北市○○路,經臺灣省政府府民地
丁字第3012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以45年7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道路用地,其範圍包括當時為 林頭北 等6人共有之部分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94-1地號土地,重測○○○區○○段二小段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即以抵繳工程受益費之方式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而生徵收效力,雖未辦理徵收登記,然原告已原始取得林頭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現為仁愛路圓環之一部分,乃公共交通使用之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移轉為私有。詎林頭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徐順周等9人於95年6月1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即徐順周、徐繼祖等3人繼承各96分之1;林永祥繼承24分之1;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繼承各48分之1後,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宏裕,再於同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拓欽,又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宏裕,均已依序辦畢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違反上開土地法規定而無效,石宏裕、陳拓欽就系爭應有部分已被徵收均知情而惡意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因原告仍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爰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石宏裕、陳拓欽依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為徐順周等9人繼承登記之狀態,再由徐順周等人將各自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徐順周部分,由徐順周之繼承人即徐繼祖等3人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石宏裕乃無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其處分行為無效,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石宏裕將系爭應有部分逕返還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因徐順周等9人將實乃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售予石宏裕,徐順周及徐繼祖等3人各受領75萬2791元價金;林永祥受領301萬1166元價金;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各受領150萬5583元價金,均為無權處分所獲不當利得,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徐順周應返還部分,另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繼祖等3人於繼承徐順周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石宏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陳拓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石宏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⒋徐繼祖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林永祥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徐繼祖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㈡備位聲明:石宏裕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所有權與原告。
㈢再備位聲明:
⒈徐繼祖等3人各應給付原告75萬2791元,並應於繼承徐順周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萬2791元;林永祥應給付原告
301萬1166元;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應各給付原告150萬5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石宏裕部分:
系爭土地在原告以系爭徵收處分徵收前,原為林頭北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並非原即公有土地,自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況 伊前 於95年間向徐順周等9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辦理容積移轉而捐贈原告,不妨礙公眾通行,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現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認不得買賣。又原告遲至97年7月29日始就系爭應有部分補辦徵收註記,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勘查現狀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曾向原告所屬工務局查詢後獲告知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原所有權人亦未領取徵收補償或繳納工程受益費。 嗣伊 將系爭應有部分轉售從事土地開發之陳拓欽,陳拓欽向原告查詢之結果亦復如此。伊於95年間既係善意信賴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徵收之登記公示而買受,自應受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再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徐昌部分:伊不知系爭應有部分前經原告徵收,僅在95年間經
家人告知而配合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並獲3萬元之轉讓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永祥、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徐繼祖、徐秀蘭(下合稱林永祥等人)部分:
系爭公告記載林頭北共有之土地遭徵收面積為120平方公尺,然嗣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僅有116平方公尺,二者不符。又原告未將系爭徵收處分、開徵工程受益費通知合法送達林頭北,林頭北亦未曾獲原告通知其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將以應繳工程受益費抵銷。況徵收補償費依內政部75年函釋,本即不得以工程受益費抵扣,則系爭徵收處分自不生效力。伊等於95年間經石宏裕主動要求,始知繼承到現為道路之系爭應有部分而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既請求伊等將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肯認伊等已合法取得該等應有部分所有權,則伊等將之出售石宏裕,自屬有權處分。且徐繼祖等3人及 徐順昌 僅共取得買賣價金12萬元;林永祥取得買賣價金12萬元;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共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且伊等係本於與石宏裕間買賣契約取得價金,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再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陳拓欽部分:
原告未依35年4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徵收處分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公文、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通知,及抵扣徵收補償費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數額經臺北市議會通過之紀錄,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為抵銷之通知,則系爭徵收處分難認合法。縱認系爭徵收處分為合法,然伊於95年間自石宏裕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時,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並無徵收註記,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障,則伊嗣於99年間將之售予石宏裕,亦屬有權處分。況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同)釋字第107號之適用,則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15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然系爭應有部分係因原告怠惰未依行政院、內政部函示要求補辦徵收登記,致伊信賴原有登記而認系爭應有部分為私有始為交易,肇致伊與其餘被告後續仍須爭訟解決而受有不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先位請求實屬濫用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皆以其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依據,而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原告主張乃因系爭徵收處分而取得。則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有無,自為本件先決問題。查本院前函詢兩造是否就系爭徵收處分另提行政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原告稱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見同上卷第209頁);石宏裕、陳拓欽各稱無權置喙或無權提起行政訴訟(見同上卷第205至206頁);徐昌未表意見,而其餘被告則稱尚未決定是否另提行政訴訟(見同上卷第212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皆未另提行政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則依首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無從因兩造就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有所爭執即停止訴訟程序,而須自為認定,否則無從判斷原告上開請求權利之存否,致害及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
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乃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自同段1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194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為林頭北等6人共有,面積為「1分3厘5毛5系」,有重測前舊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系爭徵收處分於45年7月6日公告完畢,有刊登系爭公告之全版新聞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92頁)。系爭公告記載因拓寬仁愛路而徵收上開194地號土地面積「1355」中之「120」,惟未記明面積單位。
然對應上開舊登記簿記載,可認系爭公告所載之「1355」,乃指該地號土地面積為「1分3厘5毛5系」,則徵收之面積為其中「1厘2毛」。因1分等於10厘,1厘等於10毛,1分可換算為
0.097公頃,1公頃等於1萬平方公尺。是以,上開土地遭徵收之面積經換算為116.4平方公尺(計算式:1.2×0.097公頃=
0.1164公頃=116.4平方公尺)。此與194地號土地中「1厘2毛」面積於46年1月22日分割轉載至同段194-1地號,同時併以「公頃、公畝、公厘」之面積單位登記為1公畝16公厘,即116平方公尺互核大致相符,有舊登記簿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嗣於67年9月26日,上開194-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地目變更為「道」,地號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55頁),有光復初期即重測前舊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至58頁),足見系爭公告所揭示徵收之林頭北共有之194地號部分土地,即為嗣後以約116平方公尺核算面積,自上開194地號土地分割另增設地號之系爭土地。林永祥等人辯稱系爭公告所載徵收面積,與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不符,系爭徵收處分不生效力等語,自不可採。
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收
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查系爭徵收處分於45年間作成當時有效之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同)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蓋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期間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0年度判字第2451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徵收已據系爭公告載明徵收依據為系爭徵收處分及其徵收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0頁),依上說明,系爭徵收處分即於公告時生效,無待另行寄發通知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則陳拓欽及林永祥等人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徵收處分合法送達徵收當時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林頭北之證明,系爭徵收處分不生效力等語,自非可採。
按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次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5070.24元,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頭北等6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1萬4827.21元,徵收補償費以工程受益費抵繳後,林頭北等6人尚應繳納工程受益費1萬3356.97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有仁愛路、敦化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陳拓欽及林永祥等人固以原告未能提出開徵工程受益費及通知林頭北繳納之通知,質疑系爭徵收補償費未曾發放,而使系爭土地之徵收不生效力。惟查,原告就抵償徵收補償費尚不足之工程受益費,通知林頭北等6人繳納之通知書,非經規定應永久保存之文書,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而系爭土地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已逾60年,客觀上要求原告舉證本有困難。
而原告於49年度以前辦理民權路、松江路、仁愛路、敦化路、南京東路等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原告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繳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原告財政局查收有案,有原告工務局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196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復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為同一認定(見該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五大段第㈣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4至1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自可認上開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所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以林頭北等6人應繳工程受益費抵繳一事為真。次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有效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議決。查系爭土地係為拓寬仁愛路所徵收,而依上開原告工務局函記載,仁愛路拓寬係以美援支應。而「為本市○○○○道路擬依規定向受益土地業主徵收工程受益費送請審議案」,經原告提交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第3屆第6次臨時大會第5次會議議決通過(臺北市議會45年9月22日事字第542號議覆),有臺北市議會第3屆第5次大會市府提議案目錄、上次大會市府提案留交本次大會議決情形一覽表、第5次暨第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包括仁愛路在內之各中美合作道路議會議覆文號及完成法案報備文號檔存文件附於上開行政訴訟案卷供參(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卷第428、509、515、525、529至530頁,即本院卷㈡第247至249頁),可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仁愛路拓寬用地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已完成上開議會審議程序。至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即公告徵收,並以工程受益費抵扣徵收補償費,林永祥等人所舉內政部後於75年作成之徵收補償費不得以工程受益費抵扣之函釋,自無從拘束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進行。末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系爭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係以工程受益費抵扣,無待原告實際發放,難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無提出前曾對林頭北通知以工程受益費抵扣徵收補償費之證據,惟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為上開抵扣之事已為林頭北之繼承人即徐順周等9人所知,可認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且依上規定溯及生效。綜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因與林頭北應繳工程受益費抵銷而發放完畢,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因發放補償費完畢而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林頭北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林永祥等人辯稱原告請求伊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已自承伊等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自無足採。
按為公共交通道路者不得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有目的相衝突時,則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足見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除原始為公有土地外,亦包括原為私有土地而認有徵收需求且經完成徵收而成為公有土地者。查系爭土地乃仁愛路圓環之一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雖系爭土地並非原始即為公有土地,然既經徵收而為公有土地,並供公共交通使用,依上說明及規定,即不得私有。石宏裕辯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始為私有,經徵收後仍無首揭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將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57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應有部分經原告徵收取得後,林頭北之繼承人即徐順周等9人於95年6月1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其等名下各登記有如附表一第五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嗣徐順周 等9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石宏裕,石宏裕於同年月28日辦畢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嗣石宏裕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陳拓欽,陳拓欽於同年8月8日辦畢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繼而陳拓欽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石宏裕,石宏裕於99年2月6日辦畢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買賣契約、臺北市 大安 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全卷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7至
26、59至117、266至283頁),依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違反上開禁止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石宏裕、陳拓欽未能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復無善意取得及受登記之信賴保護,則原告主張石宏裕及陳拓欽就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所有權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先位請求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序塗銷,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回復至所有權人為徐順周等9人之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陳拓欽辯稱原告未經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受有15年時效期間之限制,且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查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陳拓欽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至原告依系爭徵收處分徵收系爭應有部分後,固無須登記即發
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於登記實務上,依系爭徵收處分當時即35年10月2日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權利人聲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嗣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時改於第28條規定由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惟該囑託登記之內容,仍與上開第19條規定相同,即須就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72年7月30日行政院台內字第173605號函參照),因而林頭北就系爭應有部分徵收後在登記簿上存留之登記名義,依上規定,仍須移轉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在徐順周等9人辦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後,請求徐昌、林永祥等人依附表一第5欄所示各登記之繼承比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中徐順周部分,其繼承人即徐繼祖等3人應先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即屬有稽。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97年7月29日始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補載徵購之註記,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3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而陳拓欽乃於上開補載前之95年8月8日即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陳拓欽固稱原告疏未依行政院、內政部函示要求清查已徵收土地之登記事務辦理情形,致疏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伊受有後續須另訴解決本件買賣糾紛之不利益,而有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原告未依上開行政規則之督促,儘速清查辦理徵收登記,固難謂無失,然此係涉及行政機關內部責任之追究。既系爭應有部分已據合法徵收,且歷年來均已實際用作道路使用,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使系爭應有部分權屬情況與登記名義相符,自有益於社會整體。而陳拓欽嗣後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石宏裕,已如前述,原告訴請陳拓欽將其曾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塗銷,乃為確保土地登記連續所為,當非以損害陳拓欽為主要目的。因而原告本於系爭應有部分管有機關地位排除侵害,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陳拓欽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陳拓欽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石宏裕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登記而回復至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登記;陳拓欽塗銷附表三所示登記,回復至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登記;石宏裕繼而塗銷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回復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徐昌及林永祥等人再依附表一第5欄所示各登記之繼承比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徐繼祖等3人應就繼承自徐順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備位及再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國辰附表一:
┌──┬──────┬────┬────┬────┬─────┬────┐│欄│1│2│3│4│5│6││位││││││││├──────┼────┼────┼────┼─────┼────┤││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應有部分│備註││編號│││││││├──┼──────┼────┼────┼────┼─────┼────┤││95年6月1日│繼承│95年大安│徐順周│應有部分各│徐順周於│││││字第│徐繼祖│1/96│本院審理│││││166630號│徐昌││中死亡,││││││徐秀蘭││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由徐││││││││繼祖、徐││││││││昌、徐秀││││││││蘭共同繼││││││││承。│││││├────┼─────┼────┤│││││林永祥│應有部分││││││││1/24││││││├────┼─────┼────┤│││││林銘輝│應有部分各│││││││林永盛│1/48│││││││林淑芳││││││││林錦足│││└──┴──────┴────┴────┴────┴─────┴────┘附表二: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應有部分│││││││├─────┼────┼─────┼────┼─────┤│95年6月28│買賣│95年大安字│石宏裕│應有部分││日││第220830號││1/6││││、第220840││││││號│││└─────┴────┴─────┴────┴─────┘附表三: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應有部分│││││││├─────┼────┼─────┼────┼─────┤│95年8月8日│買賣│95年大安│陳拓欽│應有部分││││字第││1/6││││312860號、│││└─────┴────┴─────┴────┴─────┘附表四: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應有部分│││││││├─────┼────┼────┼────┼─────┤│99年2月6日│買賣│99年大安│石宏裕│應有部分││││字第││1/6││││039780號│││└─────┴────┴────┴────┴─────┘附表五:
┌─────┬────────────┐│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徐順周│2│├─────┼────────────┤│徐繼祖│2│├─────┼────────────┤│徐昌│2│├─────┼────────────┤│徐秀蘭│2│├─────┼────────────┤│林永祥│5│├─────┼────────────┤│林銘輝│3│├─────┼────────────┤│林永盛│3│├─────┼────────────┤│林淑芳│3│├─────┼────────────┤│林錦足│3│├─────┼────────────┤│石宏裕│50│├─────┼────────────┤│陳拓欽│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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