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佳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一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2月2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院參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第10款之規定,抗告人未危害社會且犯後態度良好,及同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同法第69條有兩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同法第60條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等之規定,予以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佳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六罪,宣告刑總計為四年七月(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四年七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四年一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為彰顯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適法。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衡量減輕定刑,並泛舉刑法第57條、第69條、第60條、第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減輕等語,然此殊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必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前辭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