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1068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淑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5行關於「未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使用相同或近似本案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明知合法使用本案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具有相當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售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足生損害於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鍾淑惠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前揭商標權人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仿冒商品,於民國104年7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6行關於「並以1500元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基於蒐證之目的,以1500元之價格」。
(四)證據部分增列Facebook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函文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不長、數量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第5點第3項之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警員佯裝買家蒐證購得,並無購買真意,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認仍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雖因警員並無購買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惟警員已依被告指示將1,500元價金匯入被告之配偶 蔡鴻元 申設之郵局帳戶,參以被告供稱該帳戶均由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應認屬於被告所有,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