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提起反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人 陳景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魏營衍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以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向地方法院提起反訴,非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云云,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