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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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佳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及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等證據資料足憑,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另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其前案記錄表可稽,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核屬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