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棋選任辯護人林容以律師被告周琳娟
張庭豪 蔡宜哲 許櫻萍 楊佩婕 蔡明吟 蘇秀鳳 陳居品 林欣儀 林明宜 林明宙 黃筑筠 鍾嘉芸 張宇丘 陳宥蓁 陳寶秀 利翠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琳娟、蔡宜哲、許櫻萍、楊佩婕、蔡明吟、陳居品、林欣儀、林明宙、黃筑筠、鍾嘉芸、張宇丘、陳宥蓁、陳寶秀、利翠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豪、蘇秀鳳、林明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銘棋、周琳娟、張庭豪、蔡宜哲、許櫻萍、楊佩婕、蔡明吟、蘇秀鳳、陳居品、林欣儀、林明宜、林明宙、黃筑筠、鍾嘉芸、張宇丘、陳宥蓁、陳寶秀、利翠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起,由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0樓,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透過其使用之傳真機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簽注六合彩對中兩組號碼(即俗稱兩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3元可獲得彩金5700元,對中三組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62.5元元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四組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注52.3元可獲得彩金70萬元,另簽注臺灣今彩539對中兩組號碼(即俗稱兩星)每注72.5可獲得彩金5300元,對中三組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62.5元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四組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注52.3元可獲得彩金80萬元。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並僱用:詹銘棋為現場負責人;周琳娟為A區香港六合彩會計,負責管理A區事務;張庭豪、蔡宜哲、許櫻萍、楊佩婕為A區記帳員工;蔡明吟為B區臺灣今彩539會計,負責管理B區事務;蘇秀鳳、陳居品、林欣儀、林明宜、林明宙、黃筑筠、鍾嘉芸為B區記帳員工;張宇丘為C區臺灣今彩539會計,負責管理C區事務;陳宥蓁、陳寶秀、利翠惠為C區記帳員工。其分工方式為由各區記帳員工在詹銘棋及各區會計指示監督下從事簽單之接收、整理,並輸入預設計算輸贏程式之電腦內,俟開獎後記帳累記各賭客輸贏金額,再由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前往結帳。迨105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銘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16至20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三〈下稱偵查卷三〉第7頁至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7頁背面);
(二)被告周琳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22至26頁、第27至28頁,偵查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審易字卷第87頁背面);
(三)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37至44頁,偵查卷三第6頁背面,審易字卷第87頁背面);
(四)被告蔡宜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45至52頁,偵查卷三第7頁,審易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五)被告許櫻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54至57頁背面,偵查卷三第3頁背面,審易字卷第88頁);
(六)被告楊佩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58至66頁,偵查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6頁,審易字卷第88頁);
(七)被告蔡明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偵查卷三第5頁,審易字卷第88頁);
(八)被告蘇秀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67至74頁,偵查卷三第5頁背面,審易字卷第88頁);
(九)被告陳居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75至81頁,偵查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審易字卷第88頁);
(十)被告林欣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83至89頁,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審易字卷第88頁);
(十一)被告林明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90至97頁,偵查卷二第4頁背面,審易字卷第88頁);
(十二)被告林明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98至105頁,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審易字卷第88頁);
(十三)被告黃筑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106至112頁,偵查卷三第4頁,審易字卷第88頁);
(十四)被告鍾嘉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113至120頁,偵查卷三第5頁,審易字卷第88頁);
(十五)被告張宇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33至36頁,偵查卷三第6頁至背面,審易字卷第88頁);
(十六)被告陳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121至124頁,偵查卷三第5頁至背面,審易字卷第88頁);
(十七)被告陳寶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125至128頁背面,偵查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審易字卷第88頁);
(十八)被告利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一第129至132頁背面,偵查卷三第6頁,審易字卷第88頁);
(十九)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42張、扣押物品相片76張(見偵查卷一第7頁、第8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偵查卷二第1至21頁、第22至59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人員名冊、傳真機門號與編號對照表、扣押行動電話門號及序號、手繪賭場現場圖、手寫簽注紀錄影本、簽注紀錄影本、簽注單影本、539遊戲規則影本、賭場內公告影本、電話通訊名冊影本、A區查扣之黑色隨身碟內容列印資料影本、B區查扣之紅色隨身碟(檔名大哥)內容資料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一第14至15頁、第140至141頁、第142至143頁、第144至147頁、第148至1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9頁、第160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6頁、第
167至173頁、第174至179頁);
(二十一)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徵被告詹銘棋等18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銘棋等18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若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等提供電話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審易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足見被告等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傳達賭博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其所經營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就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張庭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秀鳳、林明宜前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等未重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按一般以為,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被告詹銘棋係「黃董」所請負責現場營運狀況,監督、管理、規劃、安排此犯行之主要角色;而被告張庭豪、蘇秀鳳、林明宜前即曾因相同案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等顯然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上下隸屬之分工情形、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對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搜索查獲被告等人時,並未扣得任何現金所得,而據其等所述,業依工作期間長短領薪如附表二所示,衡情,此等薪資即屬賭場營運賺取之現金分配所得,則得依被告各人工期長短估算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可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三)準此,關於扣案之物是否沒收,以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分別敘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詹銘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詹銘棋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卷〈下稱審簡字卷〉第78頁,審易字卷第88頁至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六、二十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直接供本案被告等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3.另查被告詹銘棋、周琳娟雖於警詢中分別供稱該賭場,除星期日外,每日營業,且按期或月接受簽注之金額從數萬至數百萬元不等(見偵查卷一第20頁、第25頁背面),惟就各日具體之營收金額(不扣除成本)究係若干則有未明。參諸被告詹銘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周琳娟等其他被告均係其雇用,並依賭場轉得金錢發放工資給其他被告等語明確(見審簡字卷第80頁),且被告等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稱於賭場工作期間,各獲取如附表二「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見審簡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衡情,被告詹銘棋係以賭客們簽注時所繳付之現金,除上繳「黃董」外,即用以支付自身與其餘被告等之薪資,故仍得以各被告所述工作期間所取得之薪資作為估算本案最少犯罪所得為宜,如係供稱開始工作之日為月初者,以當月1日起算,為中旬者,以當月15日起算,為下旬或月底者,以當月21日起算,且查獲當日均不算入,例假日均不扣除。則各人之犯罪所得按日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而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一│簽注單│壹件│蘇秀鳳│即香港六合或臺灣今彩││││││539簽注單│├───┼──────────┼─────┼────┼───────────┤│二│同上│壹件│陳居品│同上│├───┼──────────┼─────┼────┼───────────┤│三│同上│壹件│林欣儀│同上│├───┼──────────┼─────┼────┼───────────┤│四│同上│壹件│林明宜│同上│├───┼──────────┼─────┼────┼───────────┤│五│同上│壹件│林明宙│同上│├───┼──────────┼─────┼────┼───────────┤│六│同上│壹件│黃筑筠│同上│├───┼──────────┼─────┼────┼───────────┤│七│同上│壹件│鍾嘉芸│同上│├───┼──────────┼─────┼────┼───────────┤│八│同上│壹件│蔡明吟│同上│├───┼──────────┼─────┼────┼───────────┤│九│歷史簽注單│壹批│詹銘棋│同上│├───┼──────────┼─────┼────┼───────────┤│十│傳真機│肆拾台│同上││├───┼──────────┼─────┼────┼───────────┤│十一│事務機│伍台│同上││├───┼──────────┼─────┼────┼───────────┤│十二│印表機│伍台│同上││├───┼──────────┼─────┼────┼───────────┤│十三│桌上型電腦│拾組│同上│含主機10台、螢幕12台│├───┼──────────┼─────┼────┼───────────┤│十四│筆記型電腦│柒台│同上││├───┼──────────┼─────┼────┼───────────┤│十五│監視器│壹組│同上│含主機1台、監視鏡頭││││││3顆及螢幕2台│├───┼──────────┼─────┼────┼───────────┤│十六│客戶聯絡名冊│肆張│同上││├───┼──────────┼─────┼────┼───────────┤│十七│UPS不斷電系統│壹組│同上││├───┼──────────┼─────┼────┼───────────┤│十八│計算機│拾台│同上││├───┼──────────┼─────┼────┼───────────┤│十九│電話錄音機│叁台│同上││├───┼──────────┼─────┼────┼───────────┤│二十│收牌規則│肆張│同上││├───┼──────────┼─────┼────┼───────────┤│二十一│記帳單│壹批│同上││├───┼──────────┼─────┼────┼───────────┤│二十二│隨身碟│肆顆│同上││├───┼──────────┼─────┼────┼───────────┤│二十三│賭客簽賭單條碼│壹批│同上││├───┼──────────┼─────┼────┼───────────┤│二十四│簽賭單專用印章│伍顆│同上││├───┼──────────┼─────┼────┼───────────┤│二十五│傳真機紙卷│肆箱│同上││├───┼──────────┼─────┼────┼───────────┤│二十六│行動電話│拾玖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十七│行動電話│壹支│周琳娟│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告│職稱及工作內容│工作區│薪資(新│工作期間│犯罪所得│││姓名│││臺幣)││(新臺幣)│├───┼───┼───────┼───┼────┼────┼─────┤│一│詹銘棋│簽賭站C區今彩│C區│日薪│104年11│2000*72=││││539負責人,負││2000元│月1日起│14萬4000元││││責接受賭客傳真│││至105年│││││下注、記帳│││1月12日││││││││止││├───┼───┼───────┼───┼────┼────┼─────┤│二│周琳娟│會計。負責帳目│A區│日薪│104年11│2000*72=││││計算,結算客戶││2000元│月1日起│14萬4000元││││來單金額與獎金│││至105年││││││││1月12日││││││││止││├───┼───┼───────┼───┼────┼────┼─────┤│三│張庭豪│簽賭站員工,負│A區│日薪│104年11│1000*57=││││責收取、整理簽││1000元│月15日起│5萬7000元││││帳單分類等工作│││至105年││││││││1月12日││││││││止││├───┼───┼───────┼───┼────┼────┼─────┤│四│蔡宜哲│簽賭站員工,負│A區│日薪│104年8月│1000*164=││││責收取、整理簽││1000元│1日起至│16萬4000元││││帳單│││105年1││││││││月12日止││├───┼───┼───────┼───┼────┼────┼─────┤│五│許櫻萍│簽賭站香港六合│A區│每週│104年12│3000*6週=││││彩員工,負責收││3000元│月1日起│1萬8000元││││取、整理簽帳單│││至105年││││││││1月12日││││││││止││├───┼───┼───────┼───┼────┼────┼─────┤│六│楊佩婕│簽賭站香港六合│A區│日薪│104年11│1000*72=││││彩員工,負責收││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取、整理簽帳單│││至105年││││││││1月12日││││││││止││├───┼───┼───────┼───┼────┼────┼─────┤│七│蔡明吟│會計。負責將投│B區│日薪│104年11│1000*72=││││注早輸入電腦,││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統計當日總輸贏│││至105年││││││││1月12日││││││││止││├───┼───┼───────┼───┼────┼────┼─────┤│八│蘇秀鳳│簽賭站員工,負│B區│日薪│104年11│1000*72=││││責收取傳真機投││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注單│││至105年││││││││1月12日││││││││止││├───┼───┼───────┼───┼────┼────┼─────┤│九│陳居品│簽賭站員工,負│B區│日薪│104年11│1000*52=││││責將香港六合彩││1000元│月21日起│5萬2000元││││、今彩539投注│││至105年│││││單輸入電腦│││1月12日││││││││止││├───┼───┼───────┼───┼────┼────┼─────┤│十│林欣儀│簽賭站員工,負│B區│日薪│104年11│1000*72=││││責將今彩539投││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注單輸入電腦│││至105年││││││││1月12日││││││││止││├───┼───┼───────┼───┼────┼────┼─────┤│十一│林明宜│簽賭站員工,負│B區│日薪│104年11│1000*72=││││責將香港六合彩││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注單輸入電腦│││至105年││││││││1月12日││││││││止││├───┼───┼───────┼───┼────┼────┼─────┤│十二│林明宙│簽賭站員工,負│B區│日薪│104年11│1000*72=││││責將香港六合彩││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今彩539投注│││至105年│││││單輸入電腦│││1月12日││││││││止││├───┼───┼───────┼───┼────┼────┼─────┤│十三│黃筑筠│簽賭站員工,負│B區│日薪│104年11│1000*52=││││責將收到的今彩││1000元│月21日起│5萬2000元││││539投注單輸入│││至105年│││││電腦公司設計的│││1月12日│││││系統內│││止││├───┼───┼───────┼───┼────┼────┼─────┤│十四│鍾嘉芸│簽賭站員工,負│B區│日薪│104年11│1000*72=││││責將香港六合彩││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今彩539投注│││至105年│││││單輸入電腦內之│││1月12日│││││軟體紀錄│││止││├───┼───┼───────┼───┼────┼────┼─────┤│十五│張宇丘│今彩539會計,│C區│日薪│104年11│1000*58=││││負責統計當日總││1000元│月15日起│5萬8000元││││輸贏│││至105年││││││││1月12日││││││││止││├───┼───┼───────┼───┼────┼────┼─────┤│十六│陳宥蓁│會計,負責統計│C區│日薪│104年11│1000*72=││││簽單數量││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至105年││││││││1月12日││││││││止││├───┼───┼───────┼───┼────┼────┼─────┤│十七│陳寶秀│會計,負責接受│C區│日薪│104年11│1000*72=││││傳真簽注單後,││1000元│月1日起│7萬2000元││││以電話跟客戶核│││至105年│││││對內容,再報給│││1月12日│││││張宇丘統計│││止││├───┼───┼───────┼───┼────┼────┼─────┤│十八│利翠惠│員工,負責接受│C區│日薪│104年12│1000*28=││││傳真簽注單單輸││1000元│月15日起│2萬8000元││││入電腦建檔的│││至105年│││││KEY單人員│││1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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