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壹只內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0年3月19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1之6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3月19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4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同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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