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記載之「98年12月18日」,更正為「97年11月28日」,其餘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更正現場照片共13張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工作謀生之狀況,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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