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文宗
訴訟代理人 姜至晏
吳文祥
呂弦玲
被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林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台11線路段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施
工前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第5點:「施工期間如挖斷自來水
管,請承包商由專業水電包商自行修復,如未修復導致自來
水流失,衍生費用由廠商負擔,請承商注意施工安全,如有
疑義應儘速聯繫協調」,此經被告出席會議代表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林長清簽名。然被告仍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因施工不
慎,損壞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路○○○號前所埋設之200
m/m口徑水管,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並作紀錄,由林長清簽
具原告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其上載明:「一、本
人(單位)因營造工程施工中不慎損壞貴公司上項供水設備
屬實,願依照貴公司有關規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
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絕無異議…」等文字。原告
修復該遭挖斷之自來水管,共支出工料費用及追償水費(含
水保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69元,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施工前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應將自來水
管遷移至路面120公分以下,原告埋設之管線,未依會議紀
錄決議執行,僅埋入深度約70公分,若原告遇構造物須調整
埋入管線深度,應告知被告,原告亦未盡告知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施工不慎挖壞其上開路段水管,造成其支出工料費用及
追償水費(含水保費)合計共6,2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吉安壽豐服務所函稿、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函稿、台灣自來水公
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9、61頁),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因上開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配水管線,致原告
受有6,269元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9元,自屬
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僅埋設70公分,未達施工前會議所協調之12
0公分以下,故被告不須負責等語置辯。參諸該協調會議會
議紀錄意見及結論(見卷第57至58頁),第3點固為:「三
、…建請自來水公司遷移D200mm自來水管,遷移完成後距離
水溝側牆20公分,管頂深度在路面120cm以下。」等內容,
然第5點亦載明:「施工期間如挖斷自來水管,請承商由專
業水電包商自行修復,如未修復導致自來水流失,沿生費用
由廠商負擔,請承商注意施工安全,如有疑義應儘速協調」
等文字,又被告就原告僅將管線遷移至地下70公分而未達12
0公分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且原
告已於管線埋設處標示警示帶,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61
頁),故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採。更
何況,本件被告因營造施工中不慎挖損原告位於○○鄉○○
路○○○號前所埋設之200m/m口徑水管,願依照原告有關規定
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
,絕無異議乙節,業經被告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
毀損現場處理表確認簽名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
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9頁),
被告對其簽具該處理表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
同意賠償原告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
失等之損害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
正當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