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愛國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倒地
受傷,經送醫抽血測得其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9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資
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