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新台幣捌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駕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因駕車不慎,而擦撞訴外人 余月惠 所有、原告承保
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
台幣(下同)12,752元,包括工資600元、烤漆800元、零件
11,35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
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求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
,駕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
順龍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全部卷宗可稽。又案發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足憑。是
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01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參卷第4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
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12,752元,其中11,352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135元(角以下捨去),加計工資600元、塗裝800元後,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535元(計算式:1135+600+800=2
535)。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2,752元之保險金
,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35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2,535元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8月26日起(參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