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清課
被   告  陳振堂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7,81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
834元,並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依92年6月13日修正之規約所示,自104年12月
起迄105年2月止,每期(每月為一期)應繳交管理費1,17
8元,3個月共計3,534元;依105年2月21日修正之規約
所示,自105年3月起迄106年1月止,每期(每月為一期
)應繳交管理費1,300元,11個月共計1萬4,300元。詎被
告均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萬7,834元之管理費。為此,爰
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規約、組織章程、區分所有權人
會會議決議及管理費催繳通知為證(本院卷第4、35至78頁
),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以原告收取管理費依據之規
約,係依105年1月31日、2月21日及106年4月29日所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收費標準,然上開決議均屬
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標準向伊收取管理費云云,然卷查並
無本件原告所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決議遭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
之相關事證,本院自應尊重原告所屬大樓之規約及其區分所
有權人通過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7,834元,並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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