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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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魏士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涂奕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
、磚牆、衛浴設備翻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於10
4年1月5日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施工
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
尚欠21萬5,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
契約,被告所受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先
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同居於系爭房屋,原告為房屋修繕業者,因兩造已論及婚嫁
,原告表示願裝修系爭房屋,贈與伊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
以為兩造結婚之準備,伊並基於彼此情誼而貼補原告5萬元
款項等語,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施做系爭估價單所示品名工項
(本院卷第5頁),兩造並無約定施工期限,原告於104
年1月10日開始施工,於104年4月15日完工。
(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是否
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互有爭執)。
(三)被告曾就系爭工程支付原告款項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萬5,000元,是否有據?
(二)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即系
爭房屋裝修利益21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即先位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成立承攬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兩造間
存有承攬關係之合意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先稱:確實是我有跟原告承攬裝修
系爭房子,但我已經有給付5萬元工程款,且房子也是原
告在住,系爭房子也是我的,原告去我那裡住,他修理也
是應該的,原告說錢不用還,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等語(本院第21頁),然因被告不諳法律,經本院向被告
確認陳述之真意後,被告稱:原告在裝修系爭房屋時要贈
與承攬裝修之相關項目,原告是裝修師傅等語(本院卷第
22頁),核認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之真意,係
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贈與關係,否認原告所主張
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2、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5頁),被告並未於系爭估
價單簽章,自難以此逕認兩造就此已有承攬之合意。被告
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已係交往4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論
及婚嫁,並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5年間
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下稱系爭譯文)
。據系爭譯文所示,為兩造與被告前夫間之對話內容,原
告於談話中稱:「涂奕琳,我明天如果好日子就去登記結
婚」、「我保證,我娶她(指被告)」、「我現在跟你保
證,我明天就跟她(指被告)去登記」、「她(指被告)
就是我正式的妻子了」、「我跟她(指被告)認識差不多
4年,我連罵她一句都沒有」、「她(指被告)的父母我
都已經去拜見過了」、「他們都同意我們結婚」、「你有
沒有同意我們兩個去登記結婚,明年再來請客」等語,顯
見兩造於105年間原告確有表示與被告已有結婚之計畫,
且兩造當時為交往4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亦即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104年1月10日開始施工、4月15日完工),兩
造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
15日完工,倘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或工程款對原告而言,攸關己身之利益甚為重要,豈有迄
至106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卷第3頁)
?而衡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為男女朋關係,原
告於105年間確實亦有表明兩造有結婚之計畫,是認被告
主張當時係原告贈與伊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以為兩造結
婚之準備等語,並非子虛,而被告基於彼此情誼而貼補原
告5萬元款項,並無悖於常情,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承攬關係,洵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即系爭房屋裝修利益21萬5,000元
(即備位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係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
裝修利益,為前所論,是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利益,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未更
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