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林靜華張鎡桂 之繼承人
       林明川 即張鎡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鎡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鎡桂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鎡桂(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0日至104年10月30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
就醫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968元未
結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然張鎡桂已於105年4月4日死
亡,而被告等為張鎡桂之子女,對張鎡桂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鎡桂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靜華部分:張鎡桂為其母親,惟其於78年與父親離婚
後,均未有任何聯絡,對於張鎡桂的狀況均不清楚,現其經
濟不佳,無力負擔此筆費用云云。
㈡、被告林明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張鎡桂於104年9月20至同年10月30日至原告
醫院就醫治療,尚有醫療費用共計38,968元未結清之事實,
業據提出欠款計帳明細清單、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小字第91
號卷第4至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林靜
華對於上開證物的真正不爭執,惟以不清楚張鎡桂的狀況等
語置辯,按其既對上開證物的真正,既不爭執,則不清楚張
鎡桂狀況,顯非得持為拒絕給付之由,復被告林明川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8條及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張鎡桂已於105年4月4日死亡,而被告為
法定繼承人且迄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雲林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雲院忠家喜決105年聲
字第2090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雲林地院卷第19至23頁),
張鎡桂至今尚有醫療費用共計38,968元未結清,自應負連帶
償還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張鎡桂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68元,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見上開
雲林地院本院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於繼承張鎡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68元
,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
容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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