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徐立軒
被 告 郝瑛
訴訟代理人 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新台幣肆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與原告所有而
由訴外人 簡良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分別為
為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5,999元、1日營業損失2,100元,
合計18,09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9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僱人將系爭車輛修復
,惟被告前往取車時,原告稱車輛不在,嗣後稱系爭車輛已
修復,然損害未經雙方共同確認,被告一概否認。另原告應
舉證證明有人承租系爭車輛,始得主張營業損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訴外人簡良智於106年2月6日下午
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行駛,斯時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沿同方向停等紅燈,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
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所駕駛之車輛滑動而追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部汽車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9,529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
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8),距車禍發生時,計為2
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5,999元,其中8,093元為零
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頁6),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906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9,529元(計算式:
1623+7906=9529),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僱人將系爭車輛修
復,惟被告前往取車時,原告稱車輛不在,嗣後稱系爭車輛
已修復,然損害未經雙方共同確認,被告一概否認云云,惟
關於兩造是否達成協議乙事,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
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理,此為其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不當之處,又互核估價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
之資料,前者所記載之修理項目及金額亦屬合理妥適,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聲請私人車廠老闆作證,
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2.營業損失1,2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1日乙情,業據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證。然關於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3,000元及每日收益
為2,100元,經本院命原告舉證,原告僅提出制式之租賃契
約書,且該契約書未記載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顯不足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為租賃
車輛,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故原
告應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本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爰
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型式、用途、載運人數、
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第
7次修訂)等情,本院認系爭車輛1日之營業損失以1,200元
計算為宜,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人承租系爭車輛,始得主張營
業損害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事實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9元(計算式:9529+1200=10729),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參本院卷第1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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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93×0.438=3,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93-3,545=4,548
第2年折舊值4,548×0.438=1,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48-1,992=2,556
第3年折舊值2,556×0.438×(10/12)=9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56-933=1,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