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黃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1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9月29日下午3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665元,及其中88,230元自民國106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
償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
1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家鐵皮房屋受損嚴
重,一時忘了繳款,原告也無通知一下,等被告要去繳納時
,竟無法繳納,因為帳戶被原告關閉。被告不是故意毀諾,
是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希能重回到此帳戶繳納,把其餘未繳
的補足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無理由之處
,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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