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冠均 即全晟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41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民國105年10月26日
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始行發生之事由為限。惟聲請人提起本訴所主張已
返還鐵板而一事,假若為真,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
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羅
簡字第24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本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是本
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