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婉昀
被   告 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白健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新台幣貳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任職原告之星空海藍
分公司,擔任櫃臺工作,負責接待客戶、處理訂房事宜等職
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被告於106年4月
26日調動原告之職務為餐廳或房務之工作,原告遂於106年4
月27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頁38
至4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調職,且勞動條件較不利,
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故調職為不合法,原告得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98元;原告
因被告之違法調職,故無法任職至106年6月4日而取得7日之
特別休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特別休假之工資5,60
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為
合法,原告同意被告具調動職務權限,原告身體狀況非常健
康,其係自願離職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調動原告工
作,是否合法?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98元,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特別休假之工資5,600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調動原告工作,由櫃
臺之人員變更為餐廳或房務之人員乙情,業如前述。然被告
調動原告工作,究竟有何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難憑採。進者,縱有調動工作之必要,然亦
應符合勞工調動原則,尤其對勞動條件不得作不利之變更,
且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應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惟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為餐廳或房務之人員,相較於原告原
本之櫃臺人員職務,體能、技術等方面差異甚大,兩者之工
作性質顯不相當,遑論原告患有腰椎第五椎椎間盤突出症及
汗皰診之疾病,此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頁33
至36)。又被告所雇用之員工達30人左右,人數非少,職務
種類亦多等情,業據兩造所陳(頁31),則被告應有能力及
資源得安排體能、技術、勞動條件等工作性質均相當之工作
,且非事前所不得預見及控管,而非採取唐突調動原告工作
之方案。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工作違反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應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
離職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辭呈(頁25),其上記載因
原告體能方面無法適應其他部門而離職等語,此顯然相異於
自願離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
告身體狀況非常健康云云,並提出職務申請書為證,然該書
面為原告於105年6月5日到職時所填寫,顯不得作為106年4
月26日被告調動原告工作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理由。
(三)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
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
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
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
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原告自106年4月2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
,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
後,分別為23,496、23,496、23,496、23,520、23,520、23
,520、21,39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
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
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4
,083元(計算式:(23496+23496+23496+23520+23520+2352
0+(21390×5÷31))÷6=24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之平均月薪為24,083元,其自105年6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6年4月2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6
1/36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77
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部分,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二)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5年6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6年4月27日離職日止,繼續工作期間為10個月又
22天,符合上開規定之6個月以上1年未滿條件,則特別休假
為3日。又原告之特別休假3日,因契約終止而未休,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仍應發給工資。又原告工資為計月,而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23,496元(見頁39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784元。可知,按原告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3日,乘以其1日工資7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未
特別休假之工資為2,35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22元(計算
式:10770元+2352元=1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8月15日(頁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
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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