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權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大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大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0000000000路000號附近時,與 吳明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明軒因而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右膝擦傷、右臀擦傷、右腰擦傷等傷害。然曾大權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吳明軒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無視吳明軒表明欲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大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監視器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五)現場、車輛及被告照片4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知悉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