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安全」補充為「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觀之被告取出玩具手槍及所恫嚇之言詞,以通常具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此情狀下,足使心生畏怖恐懼應符合常理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言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復因婚姻子女教養問題持玩具手槍恐嚇,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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