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8年8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
3月14日晚上11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
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員警 羅仁杰 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員警羅仁杰旋以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陳建智,並將之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簡稱福營派出所),且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因其拒絕夜間偵訊而停止詢問,遲至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員警羅仁杰、 翁光廷 依法執行職務即對陳建智製作警詢筆錄而詢問其戶籍地址、教育程度等基本年籍資料時,陳建智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出言辱罵羅仁杰、翁光廷「哭腰」、「幹」等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建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智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而為警逮捕,且於員警羅仁杰、翁光廷對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出言「哭腰」、「幹」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哭腰」、「幹」是伊口頭禪,伊並無侮辱員警之意思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前開機車,並經證人即員警羅仁杰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羅仁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後帶至福營派出所,其先拒絕夜間偵訊,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員警羅仁杰、翁光廷依法執行職務即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詢問其基本年籍等資料時,被告出言「哭腰」、「幹」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羅仁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份警詢筆錄、警詢筆錄錄音帶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再衡諸前開譯文(詳見偵查卷第22頁)之內容所示,員警問:「受詢問人年籍地址?」、被告稱:「基本南投拉,你是在哭腰歐。」,員警問:「教育程度?」、被告稱:「不知道拉,枚讀書拉。」,員警問:「你不用這種態度,現在是問你教育程度?」、被告稱:「多問的,幹。」,員警稱:「我們已經錄起來了,你非要用這種態度。」、被告稱:「隨便拉。」,員警稱:「你現在侮辱公務員了。」、被告稱:「對拉,給你侮辱拉,這要好不好啦,你自己聽拉,哪裡給你侮辱拉。」,是被告所為上揭「哭腰」、「幹」等言詞係於員警詢問其戶籍地址、教育程度時所為,況揆諸常情,上開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平常說話不離這二句口頭禪?)平常不會,伊心情不好時才會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甚明,是被告自知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已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故被告辯稱係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次侮辱員警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且出言辱罵員警羅仁杰、翁光廷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辱罵員警「哭腰」、「幹」,顯係在單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多次侮辱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處。復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98年8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辱罵執勤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卻飾詞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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