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佾俊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8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佾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貳紙沒收。
事實
一、周佾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U2網咖店」內,於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白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供己施用時(其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經「白雲」附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後淨重共計1.145公克,驗餘淨重1.137公克)時,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收受持有之。嗣其經警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址「1樓」)住處依法搜索時,查扣得其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另同時查扣得其上開所購供己施用剩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後總淨重
27.96公克,驗餘總淨重27.7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佾俊對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6395號毒品鑑定書等可稽、暨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持有之毒品大麻2包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處罰規定,雖曾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該條原第4項加重規定,修正為該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加重規定,並增列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三、四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處罰規定,原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該條第7項,該條原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處罰規定,則維持原規定未修正,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驗後淨重合計僅達1.145公克,顯無該條原第4項獲修正後之第4項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處斷,而該條項規定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核本件被告周佾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持有毒品大麻之行為,與其上開同時另查扣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部分,合併論處,且其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已達
27.68公克,故應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係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修正後生效施行之前,故縱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其此部分行為,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況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均係其向「白雲」所購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0885號偵查卷106至107頁),而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確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在卷可稽,嗣其上開施用所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後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此持有所購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之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持有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逕予變更法條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合計1.137公克,係被告本件犯罪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則係被告供犯持有毒品大麻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依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同時為警查扣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部分,係與被告上開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合併論處,且以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已達27.68公克,故併予起訴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云云,然依上述理由,被告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因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係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修正後生效施行之前,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另依被告供述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購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而其施用該毒品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此持有所購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之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持有犯行,是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此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程序顯有違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持有毒品大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49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謂:被告周佾俊於98年7、8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U2網咖內以4萬5千元,向年籍不詳綽號「白雲」之人,購入3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得知鄰居 陳郁軒 及友人 盧昱豪 (另案偵辦)亦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於98年7月至9月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陳郁軒住處,分別無償轉讓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至3次(約0.1公克)予陳郁軒及盧昱豪,供陳郁軒、盧昱豪吸食;嗣陳郁軒因不好意思均由周佾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期間,在周佾俊上址住處,要求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周佾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分裝成1小包0.2公克及0.3公克,並分別以代價500元及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郁軒,嗣於98年11月4日為警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依被告自 陳上開 提供盧昱豪、陳郁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起訴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一批購入之毒品,則被告此無償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與被告本件被訴之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固曾稱其上開提供給陳郁軒、盧昱豪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件上開向「白雲」所購供己施用之同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偵查卷30頁),但本件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依上所述係被告所購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並非係供轉讓或販賣之用,且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謂被告轉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軒、盧昱豪等事實屬實,其轉讓、販賣之毒品亦均已交付陳郁軒、盧昱豪,與本件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尚難以其係同一批購入之毒品,即遽認被告持有本件查扣供施用剩餘毒品之行為,與其上開轉讓、販賣毒品行為間,有吸收關係,況縱認有吸收關係,亦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行為,為其上開轉讓、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從而本件持有毒品行為之起訴即屬有違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焉有起訴效力及於其上開轉讓、販賣毒品等犯行,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可言。再者,依上所述理由,本件被告被訴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院已認應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綜上所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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