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9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 張錦坤 址同上受處分人甲○○
巷10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惟原裁定表示「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有下資格:‧‧」,同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定有明文;按現行駕駛執照區分為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又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見諸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至明。據上所陳,本站裁決吊扣受處分人當時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小型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請維持「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3時5分許,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8年4月2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抗告人以現行駕駛執照區分為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認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原裁定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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