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光碟畫面之時間長度約僅15秒而已,客觀上尚無法建立該路口各行車方向號誌時相之規律性,且拍攝畫面所及並未包括光華路及中棲路之停止線位置,無從得知一方車道有車輛行進中,另一方車道之車輛是否因號誌之故而暫停,原審未查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之時相變換順序,及各號誌變換之秒數,乃至車禍當時號誌是否正常運作,僅依該監視光碟紀錄畫面,並無法遽為被告係依綠燈號誌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丙○○係闖越紅燈之認定;另依監視光碟紀錄之畫面顯示,告訴人丙○○之機車係於當日10時17分42秒以前即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同分43秒始要進入路口,被告顯然有充分之時間注意左前方來車,乃被告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冒然駛入該車道,自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發生車禍當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係正常運作,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上開路口係全天候24小時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中棲路雙向直行,第二時相中棲路雙向紅燈左轉(只限快車道),第三時相光華路北向綠燈,第四時相光華路南向綠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覆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審法院囑警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一致,更與上揭路口監視光碟所攝畫面顯示各向車道行進順序相符。而本件告訴人丙○○所騎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前,該路口號誌早已由上開第三時相(光華路北向綠燈)轉為第四時相(光華路南向綠燈,依監視畫面顯示,南向車道車輛開始通行時間約為當日10時17分28秒,告訴人機車約於10時17分42秒,由中棲路西向,自慢車道逕行左轉光華路向南行進入路口),足證告訴人之機車確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進入上開路口。至被告係於監視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當日10時17分43秒開始進入上開路口,其後並有另一車身漆有嘉陽高中之大客車隨後進入路口,再參以當時距光華路南向綠燈開始時間,約僅15秒,應可研判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又徵之上開路口號誌時相變化順序,當光華路南向(即被告行向)綠燈時,光華路南向之車輛可同時直行及左、右轉,依正常狀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直行通過路口時,原無出現自左側駛來會合同時進入直行車道之車輛之可能性;反而因其直行之前方路段,有路寬減縮,由原來單向雙線,變成單向單線之情形,必須特別注意避免與右側駛近之機車同時搶用同一車道,而發生之碰撞危險。另衡以上開路口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距告訴人之機車違規左轉進入路口,約僅2秒之時間,二車於行至光華路南側行人穿越線時,則近乎平行狀態,機車車頭已貼近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位置,以平常人之動作反應,原難認有充足之時間閃避;且通常自用小客車左右前方,因車輛結構關係,均有車身A柱(即前擋風玻璃兩側與前門框之金屬結構)造成之視線死角,本件告訴人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迄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相對位置均適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故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未曾見到告訴人之機車,亦不知機車如何過來等語,由兩車相對位置客觀判斷,並非無據。告訴人徒以監視光碟畫面為靜態研判,認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違規左轉,由被告按正常駕駛狀態下所無法預見之方向進入路口,致被告依正常號誌指示直行時,難以注意之情況下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