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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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並非逃匿,且於98年5月30日回國,即曾於6月1日上午打電話給書記官討論繳納罰金事宜。其次,抗告人於3月22日出國工作,亦有請示書記官罰金繳納事宜,洪書記官當時說傳單未到,收到再說,然收到時抗告人已在香港工作,抗告人稱並有向書記官請假。再者,抗告人本人之父親也有親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洪書記官請假並繳納罰金,但洪書記官不准,是抗告人並非不繳罰金且並未逃匿,然仍遭通緝及沒收保證金,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朱耀棋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甲○○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附卷(見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卷第15頁)可稽。本件檢察官係先對抗告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號之居所發出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98年4月7日到案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業於98年3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妹妹: 朱敏慧 ,見98年度執字第3938號卷第8頁之送達回證),但抗告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98年4月22日對抗告人發出拘票,限令應於98年5月7日前將受刑人拘提到案,惟抗告人於拘提期限屆至後仍未經拘提到案等情,有拘票、報告書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3938號卷內可稽,堪認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本件之保證金時,業已合法踐行前開規定之法定要件,本件抗告人既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其有逃匿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又裁定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者,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發生效力。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5號),係於98年5月21日作成,而於98年6月1日下午13時合法送達,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抗告人之父:朱耀棋)所收受,至通緝逮捕抗告人之時間則為98年6月1日下午17時10分(見98年度執緝第1110號第6頁),故裁定之生效仍在抗告人遭通緝逮捕之前,亦即本件沒入之裁定仍已具備「被告已逃匿」之要件,觀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併此敘明。抗告意旨雖稱:⑴6月1日上午曾打電話給書記官商討繳納罰金事宜,而書記官叫其於6月2日找他繳納罰金等情,然此部分陳述縱使屬實仍無礙於抗告人繳納罰金之行為,早已逾越依法傳喚應到庭執行之期日之既定事實(依據執行傳票之應到日期為:98年4月7日上午10時0分,見98年度執字第3938號卷第8頁),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始為繳交,自無以請假或商討為由免除保證金沒入之問題,故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⑵抗告人甲○○雖稱於98年3月22日行將出國工作之際有向書記官請示繳納罰金事宜,而當時書記官說傳單未到,收到再說等語。惟查,雖如抗告人所陳,執行傳票固係於98年3月24日下午14時25分送達,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妹妹朱敏慧收受,然抗告意旨中所辯稱之收到傳票時人已在香港工作並有向書記官請假之部分,乃不足構成抗告人據為不能如期到庭之「正當理由」,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上述判例意旨,是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導致受刑人未能如期到庭者為限,而抗告人本人既係於香港工作,如今兩岸交流頻繁,往來僅需數小時以內,是難率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合於不能如期到庭執行之「正當理由」。⑶再者,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本人之父親也曾親自到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書記官請假並繳納罰金,但書記官不准云云。惟查卷內並未見如抗告人所稱之抗告人父親有向書記官請假並繳納罰金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則抗告人遽以其片面陳述其皆有請假等情,已難以採信;況且本件受通知應到案執行者為抗告人,而檢察官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仍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之餘地,因此,抗告人由其父親代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於法已有未合。又抗告人在香港工作之事由,非屬抗告人得據為不能如期到庭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縱有為此請假,亦未向檢察官呈報並經核准,則抗告人仍有依期到案執行之義務。綜上,原審法院基於上情,認具保之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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