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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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7號)暨移送併案(100年度偵字第1238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品宏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熟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從事轉帳交易,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用以掩人耳目,在客觀上亦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具有密切之關連,竟基於縱令有人以其帳戶作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知應徵工作時,應前往所欲求職工作公司辦公場所,接受該公司主管之面試,斷無透過電話或站立於公共場所接受面試之理,且即令經面試合格,於提供薪資轉帳帳戶時,亦斷無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公司之理,且現今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該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即應通話者之要求,將其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板橋火車站北三出口處,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該男子。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㈠99年11月29日17時
2分許去電 林植椿 ,謊稱林植椿前所為網路購物產生帳務問題,遭認定為信用卡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林植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透過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李品宏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嗣因林植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下稱:事實一】;㈡、99年11月30日20時26分許,去電 林孟鴻 ,謊稱林孟鴻於網路拍賣時所簽收之簽收單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程序云云,使林孟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透過設置於屏東縣○○鄉○○路之自動櫃員機,得其母 劉素妙 同意,欲將其母劉素妙所有之南州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中5,840元匯至李品宏上開帳戶,然因非轉帳約定帳號而匯款未能完成,詐欺集團尚未訛得款項而未能得逞。嗣林孟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即原起訴部分,下稱:事實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品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暨併案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我是去應徵工作,對方說如果我怕被騙,可以先把帳戶裡面的錢提出來,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就把帳戶交給對方,他說是工作需要,要查外面有沒有欠錢等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以:就像我之前講的,我不是蓄意要幫助詐騙集團,當時我是急著找工作,我一知道也是第一時間跑去警察局報案,我不是蓄意幫助等云云(見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
㈡、經查:
1、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嗣並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他人,復告知提款密碼之事,業據被告所自承。又被害人林孟鴻、林植椿分別於上述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林孟鴻部分,因交易未完成而未能匯款成功;而被害人林植椿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孟鴻、林植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確有開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事實;且0000000000門號之申租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使用,且於99年11月29日起有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然各通通話秒數短暫,顯與一般求職狀況有異之事實。是本件被害人確有遭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理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等情,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然本件直至上開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被告並未積極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與常情不符。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實施詐騙者之立場而言,該詐騙者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遭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取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實施詐騙之人,若猶以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況且,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前往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倘非密碼持有人即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提款卡提款?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是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竟為如上犯行,因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如上辯稱,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積極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二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則係犯同上法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如上所述,起訴認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容或誤解,然起訴基本事實容屬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或遞減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上被害人2人分別為詐欺取財而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含既遂、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上揭被害人之匯款款項,致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100年度偵字第12382號)審理部分,核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聖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 字第 1332 號判決(100.08.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2095 號(100.10.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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