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2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41元,及其中141,739元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9頁)。嗣於112年3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39元,及其中120,719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購買山葉機車,約定現金價200,000元、分期總價278,359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分47期,於每月16日前,第1至46期應繳納5,940元,第47期應繳納5,11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4期即111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1,73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0,719元、利息21,020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39元,及其中120,719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卷第13-19、55-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就請求141,739元及其中120,719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卷第14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55,672元(計算:278,359元×1/5=55,6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4期即111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33期即112年6月1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3月10日時,被告積欠第24至29期共6期之分期價額共35,64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35,640元,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就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商品總價200,000元,分期總價278,359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應收服務費)78,359元,有本息攤銷表可佐(卷第55頁),而被告於第24至第29期未依約清償,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本息攤銷表所示各期之攤還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應付款項35,640元,及依計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第20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計算:35,640+1=35,641),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162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迄
週年利率
24
5,940元
4,330元
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5,940元
4,388元
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5,940元
4,447元
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5,940元
4,506元
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5,940元
4,566元
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5,940元
4,627元
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5,640元
26,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