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告 郭家豪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l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即含下述A、B、C保單)。嗣有下述3次意外傷害:1.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家與小孩玩耍時摔倒,右手腕撐地受傷,至東山傷科中醫診所(下稱東山診所)、賴 武德 中醫診所(下稱 賴武德 診所)看診支出各新臺幣(下同)13,150元、18,500元,合計31,650元;2.於109年7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公園打籃球,不慎與人碰撞致左膝受傷,至賴武德診所看診花費20,200元;3.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公園打籃球,不慎與人碰撞致左膝內側受傷,至賴武德診所、賴 傳洪 中醫診所(下稱 賴傳洪 診所)看診支出各14,200元、7,850元,合計22,050元。又其他保險公司在資料補齊15日內即核給保險理賠金,被告藉故拖延,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每案損失各為10,000元。以上共計103,9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陸續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分別為: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IPA,保險期間自l08年5月6日午夜12時起至109年5月6日午夜12時止;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IPA,保險期間自l09年5月6日午夜12時至110年5月6日午夜12時止;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IPA,保險期間自l10年5月6日午夜12時至111年5月6日午夜12時止(簡稱系爭A、B、C保單)。原告未依系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l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被告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約定申請理賠,而是於請求時效將屆滿前始提出理賠申請。
(二)而原告職業為游泳訓練班教練,原本即有腰薦椎椎間盤疾患、腳踝習慣性扭傷及手腕扭挫傷等舊疾,故常腰部、臀及腳踝疼痛,且病歷內容多為自述扭挫傷,未見體表外傷。又賴武德診所、東山診所以及賴傳洪診所之用藥為全身性保健,非針對患部治療。再原告迄今申請16件理賠,出險頻率遠高於平均值;前傷未癒又再度運動受傷,與一般人受傷後除接受治療外,應讓患部多休息加速痊癒之態度不同;且依原告提供之相關單據顯示,其就診日期重疊、就醫未曾間斷,同一日於2家甚至3家就醫,原告長期性就醫習慣,實非常態,顯然非因意外事故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約定,難認定其必要合理性,且上述之病歷均為主訴發生多次不明事故,顯有故意以保險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之意圖,已違反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
(三)原告主張該3次事故,被告均否認是意外:
1.關於108年11月24日部分:原告稱在與小孩玩時受傷,於l08年l1月25日至109年2月3日間,至賴武德診所、東山診所就醫。依賴武德診所之病摘顯示為「右手腕關節挫傷」,共計18次自費就醫。依收費明細表所示,每次就醫皆開立當歸拈痛湯、散腫潰堅湯、疏經活血湯三種內服用藥及外敷用藥、損傷膏,與其於l08年9月l0日至同年l0月24日間,因「右小指挫傷」至賴武德診所就診之治療用藥完全相同,膏藥僅有名稱而無成分說明,並無病歷來判斷病程進展,該用藥模式有違常理;另東山診所診斷亦為「右手腕關節挫傷」,共計就醫15次,僅於收據上註明開立外敷之萬應膏、太乙膏及內服骨紫金丹、疏筋活血湯、補筋丸等藥品,亦無病歷資料可參考,均難以判斷當時受傷之真實狀況以及該傷勢為何需2.5個月治療,與一般臨床治療常態經驗不同,而該治療期間之就醫及用藥日數也有多日重疊狀況,異於一般治療常態。原告就此事故於ll1年1月13日申請評議,評議結果判定原告申請無理由,被告拒絕此部分請求,且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
2.關於109年7月4日部分:原告稱打籃球受傷,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9月4日間至賴武德診所就醫,依賴武德診所之病摘顯示為「左足膝關節挫傷」,共計17次自費就醫。依其收費明細表,醫生開立當歸拈痛湯、疏經活血湯、身痛逐瘀湯三種內服用藥及外敷用藥、損傷膏,與其於l09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7日間,因「左膝挫傷、脛骨平台骨折」至東山診所就診15次,及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31次所治療內服用藥功能均為去瘀活血、消腫止痛等相同。又原告於賴武德診所之治療皆無病歷資料可參考,難以判斷當時受傷之真實狀況及該傷勢為何需2個月治療,再加上前述109年5月15日之事故,已長達近4個月,此狀況與一般臨床治療常態經驗不同,而該治療期間之就醫日期及用藥品項、日數也多有重疊狀況,實異於一般治療常態,被告拒絕此部分請求,且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
3.關於110年11月28日部分:原告稱因打籃球受傷,於ll0年l1月28日至ll1年1月8日至賴傳洪診所及賴武德診所就醫,依賴傳洪診所之病摘顯示為「左膝內側挫傷」,共計9次自費就醫,並無病歷資料可參考,僅於收據上註明開立七里散、散腫潰堅湯二種內服藥。另依賴武德診所之病摘顯示為「右足膝關節挫傷」,共計16次自費就醫,依其收費明細表所示,醫生開立當歸拈痛湯、散腫潰堅湯、復元活血湯三種內服用藥及外敷用藥、損傷膏,與上述診所用藥重疊,亦無病歷來判斷當時受傷之真實狀況及病程進展,該用藥模式有違常理。該治療期間之就醫日期及用藥品項、日數也多有重疊狀況,異於一般治療常態,被告拒絕此部分請求,且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含上述A、B、C保單,保險期間自l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而原告分別因以上開自述之意外受傷原因,分別至東山診所、賴武德診所、賴傳洪診所為數十次看診治療,並支出13,150元、18,500元、20,200元、14,200元及7,850元,嗣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摘要及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含保單條款)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69至97、107至117、123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乙型)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如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就超過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保險人固應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上述3次意外傷害之事實,係提出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另有被告所提原告申請理賠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惟上述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因傷就醫治療,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原告所主張之意外事實。參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職業為運動教練,原有腰薦椎椎間盤疾患、腳踝習慣性扭傷及手腕扭挫傷等舊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上述病歷摘要或診斷證明書,多僅記載「挫傷」,並未詳述各該傷勢之嚴重程度,亦無任何照片可資判斷其受傷情形。本件原告在上述3家中醫診所,分別為上開數十次高額並且重疊之治療行為,其中含治療用藥相同,膏藥僅有名稱而無成分說明,此除顯與一般挫傷治療情形不符外,亦無法認定各該次治療行為是否確屬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亦有別一般人會特別注意患部休養之態度,仍頻繁為相同行為(如打球),保險期間已申請16件理賠(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出險頻率遠高於平均值,均有異於常情。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及各次治療行為確屬必要之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傷害保險金及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