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34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板手叁支、尖嘴鉗壹支、活動板手叁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3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板簡字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期起算日為90年2月
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2月8日,於9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邱勇智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自93年4月27日21時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等處,連續以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逾越牆垣而進入他人處所內或攜帶板手等足堪為兇器之物等方式,竊取丙○○等人所有之物,其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93年5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時使用或攜帶之自製板手3支、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3支、鑿子1支等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形,及同遭查獲共同為連續加重竊盜行為之邱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抵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自製板手3支、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3支、鑿子1支等等工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自製板手
3支、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3支、鑿子1支等工具,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邱勇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及竊盜未遂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板簡字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期起算日為90年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2月8日,於9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用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等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行竊次數多達三次,及其造成之危害與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自製板手3支、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3支、鑿子1支等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或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所得財物│既未遂│備註│├──┼─────┼─────┼────┼─────┼─────┼────┼─────┤│一│93年4月27│臺北縣板橋│丙○○│被告甲○○│女用手錶2│既遂│毀損部分未│││日21時許│市○○街60││負責把風,│只、新台幣││據被害人雷││││巷3弄8號││由邱勇智持│少許、行李││大岳告訴││││4樓││自製且客觀│鄉、皮包、││││││││上可供作為│床罩、禮券││││││││凶器之板手│等物││││││││,破壞住宅│││││││││大門門鎖而│││││││││侵入住宅竊│││││││││取││││├──┼─────┼─────┼────┼─────┼─────┼────┼─────┤│二│93年5月5日│臺北縣中和│乙○○│被告甲○○│黃金手鍊1│既遂│毀損、侵入│││15時許│市○○路12││負責把風,│條、咖啡色││住宅部分未││││6巷2弄3號2││由邱勇智持│皮包、一些││據被害人黃││││樓││自製且客觀│女用裝飾品││明和告訴││││││上可供作為│││││││││凶器之板手│││││││││,破壞住宅│││││││││大門門鎖而│││││││││侵入住宅竊│││││││││取││││├──┼─────┼─────┼────┼─────┼─────┼────┼─────┤│三│93年5月9日│臺北縣中和│丁○○│被告甲○○│無損失│未遂│毀損部分未│││23時許│市○○路45││負責把風,│││據被害人劉││││6巷2弄12號││由邱勇智持│││進春告訴││││4樓││自製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之板手│││││││││,破壞住宅│││││││││大門門鎖而│││││││││侵入住宅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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